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聲,1249,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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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博皓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博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博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偽造文書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上開附表所示之罪罪質不同,且原判決均已量處輕刑,本院認本件已無再折減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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