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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建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62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建樺(下稱聲請人)聲請調閱本案犯罪所得清單及不予扣押之物品清單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向本院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卷宗及證物,且未表明係供聲請再審所需,其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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