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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廖宗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1 年度聲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宗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廖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經檢察官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而於民國110 年6 月9 日起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該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在所之生活規律(含日常作息、生活紀律、行為表現)整體表現評估為合格、調適課程參與(含體育活動、宗教教育、行為表現)平均成績分數4 分評估亦為合格、尿液檢驗結果陰性,故調適期評估結果為合格,表現穩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基於上述理由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必要,此有該所111 年1 月21日高戒所輔字第11109001220 號函影本及隨函檢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等附卷可查。
是綜合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應足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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