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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丘家銘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6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丘家銘於檢察官訊問及於法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始終一致,就自己所見所聞均為充分之陳述,本件亦有被害人之陳述在卷,事證明確,實無勾串證人之虞;
又被害人業經主管機關安置在案,另名未成年子女亦已由被告之母接回家中扶養,不會再交由被告獨自扶養與照顧,顯已無再犯可能性,是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0 年12月9 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雖對於被訴罪名均為有罪答辯(見本院卷第151 頁),然卻對於犯罪之細部情節多有爭執,其供述並與同案被告陳炯雲存有歧異,且其前曾在本院訊問時自承於偵查中與同案被告陳炯雲勾串,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又觀諸被害人丘○文(106 年11月生,其餘資料詳卷)傷勢遍及全身,且有多處新舊傷併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自承毆打被害人係橫跨數月且多次為之,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縱被害人目前為主管機構安置,然被告在法律上(因收養)仍為被害人之父,難以擔保被告不會再犯,故其前述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復考量目前全案尚未審結,為避免上述被告勾串共犯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風險,兼衡被告所涉本案情節、被害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目前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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