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聲,15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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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楊紋一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紋一(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惟否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然有起訴書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又被告就是否有與共犯賴柏廷搬運濾紙以及行為之時點,前後所述不一,且就其餘共犯蔡政洋等人之分工,亦語帶保留,惟依卷內相關證據顯示該等共犯多有自由進出被告住處之情事,被告應就上開各情有一定之了解。

再者,被告於警方搜索當時尚有協助其餘共犯滅證、逃匿之行為,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

另被告所為係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

復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語,命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僅為幫助犯,且有自白及供出共犯,因而使檢警查獲共犯蔡政洋等減刑之情形,此為偵查檢察官於111年1月24日訊問被告時所當庭告知。

且被告於111年1月27日移審本院時已坦承出租房屋予共犯賴柏廷,並陪同其等人前往沿山公路載運濾紙等情,足認被告並無否認犯行及串證之虞;

㈡被告前因車禍患有嗅覺喪失、腦挫傷及裂傷,伴有意識喪失等症狀,並有多次就診、開刀及住院之紀錄,必須定期回診監測腦部損傷及復原狀況,否則有中風、腦內出血不治之可能,是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依同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除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原處分法官仍予裁定羈押,顯然不當;

㈢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而被告兒子經本院家事庭裁定安置於寄養家庭,安置期間已屆滿,亟待被告返家共同召開留家評估會議,且適逢國人返家團圓之除夕年節前夕,原羈押裁定顯悖於保全程序最後手段性原則。

故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承審111年度訴字第69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1年1月27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羈押之理由,並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且於同日交付押票予被告而為送達乙節,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27至32、49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就該羈押處分不服,應自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算5日不變期間。

而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之書狀,係於111年1月28日送達本院,此有「刑事聲請撤銷變更羈押處分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於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而被告有上開情形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於原處分法官訊問時,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幫助製造毒品未遂之罪嫌,惟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毒品之情事。

然佐以起訴書所載之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查:⒈本案製造毒品之場所為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且警方於該處扣得之相關製毒設備及不明液體等品項數目多達26樣並分散於各樓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佐(110年度偵字第9865號卷一第205至221、299至332頁)。

然被告於檢警偵查之初,全盤否認其對於共犯賴柏廷在其住處製造毒品一事知情,嗣後雖已坦承有幫助製造毒品之行為,惟仍就共犯賴柏廷入住其住處之時點、有無與共犯賴柏廷搬運濾紙及其餘共犯之分工等重要事項,多有前後所述不一或語帶保留之情形,且與共犯賴柏廷之供述亦有所出入。

再者,共犯賴柏廷、蔡政洋曾多次進出被告上開住處,及協助載送、清除屋內之物品一情,業據該2人供承在卷。

被告復自承於110年10月5日警方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前,已知悉共犯賴柏廷有在其住處製造毒品之犯罪行為,卻仍於當天協助共犯賴柏廷、蔡政洋、劉佳良等人拖延警方入內搜索及追緝逮捕之時間,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

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以及被告有前揭供詞反覆之情形,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面臨此重罪追訴,有畏罪逃亡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⒉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公益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本案陷於晦暗之危險,自有羈押被告及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

⒊至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3份,欲證明其自身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然觀諸該3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均為108年間被告就診、開刀之紀錄,距今最近1次就診為108年8月1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接受嗅覺閥值試驗,而自上開日期後即未見被告有提出其他就醫之證明。

又經本院電詢法務部○○○○○○○○關於「被告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一事,經該所衛生科人員表示:被告目前在所內雖有感冒、過敏、腸胃炎、退化性脊椎炎造成之肌肉痠痛,然在所內已可獲得妥善治療,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

綜合上情,可知被告顯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而不得駁回之情形。

被告既不符合該款之要件,自無同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除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條文適用,原處分法官於認定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後,裁定予以羈押,尚無違法不當。

至被告所陳其他家庭經濟因素,縱有可憫,亦與本院審查原裁定合法及必要與否無涉,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是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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