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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黃玉鳳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7號、111年度訴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准予發還黃玉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玉鳳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7號、111年度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可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計算式:2,000元+1萬9,000元=2萬1,000元),扣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2萬1,000元,其餘扣押之現金3萬400元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之現金3萬4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是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197號、109年度偵字第2970號、110年度偵字第4763、5886號提起公訴,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
審酌為警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現金5萬1,400元,並未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中,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5萬1,400元其中的4萬1,700元是女兒註冊費,其餘金額是網拍的貨款,不是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109年度訴字第687號卷第196頁),衡情被告已自白犯罪,要無動機與必要於此節為虛偽陳述,其前揭所述,應堪採信,因認扣案現金5萬1,400元並未包含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2萬1,000元在內,惟該扣案款項為被告所有,自得作為前開沒收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2萬1,000元之判決確定後,據為執行之責任財產,為日後執行之便,仍有留存之必要。
而被告就其餘扣案3萬400元部分聲請發還,因非被告犯罪所得,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該筆現金,可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3萬4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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