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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行
義務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予以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行(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希望能具保在外打工賺錢以賠償被害人家屬;
且被告已深具悔意,並無再犯之可能;
又本案相關證據均已扣案,證人亦已訊問完畢,被告實無湮滅證據之虞;
另被告並未旅居國外,或在國外置產之情形,是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亦不高。
基上,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之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若未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犯本案殺人犯嫌,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不諱外,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當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徵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以犯重罪者,恆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非無避罪卸責之舉,足彰被告確有規避刑責之心態,據此以觀,應可認為被告縱經具保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考量被告所為侵害他人生命權,對社會治安維害至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手段,尚難袪除被告逃亡之疑慮,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此外,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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