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聲,173,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4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所有現金、手機在案。

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實際上並未確定),上開物品並未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0弄00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現金等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45頁)。

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雖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手機及現金,均未經本院諭知沒收,惟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是上開手機及現金猶待上訴審法院進一步審認後方能確定與本案是否有關,而有無沒收或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故仍有留存該上開手機、現金之必要。

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 蘋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2) 蘋果手機 1支 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新臺幣10萬2 仟元 仟元紙鈔102 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