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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兆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及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兆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為警扣得其所有之蘋果IPhone7廠牌手機1支,並具保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判決無罪確定,足見上開扣押物應毋須繼續扣押,本案亦已無具保之必要,爰請求均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判決,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即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原因,發生上述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㈠就聲請發還扣押之手機部分:聲請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員警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蘋果IPHONE7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有前揭搜索票及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屏警分偵字第10930895700號卷第5至9、15頁)。
本案雖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然本案判決方於111年2月16日送達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意即本案尚在「上訴期間20日」內,仍未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175頁)。
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盧文斌尚有以視訊方式相互聯繫,此為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盧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110頁),是該手機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未確定,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聲請人前因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其以5萬元具保,嗣聲請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獲得釋放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9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屏東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存卷可考(109年度偵字第2591號卷第75至81、85至91頁)。
而上開判決既尚未確定,已如前述,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仍應用以擔保後續刑事審判之進行,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即不應予以發還。
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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