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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志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5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志光(下稱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惟查異議人於收受判決書後即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卻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收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福字574號執行指揮書,實有違法律之程序,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9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因異議人未提出上訴而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11年度執字第57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110年度簡字第1503號及111年度執字第574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03號判決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又該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異議人上開罪刑既已判決確定而未經撤銷或變更,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
至異議人於書狀內所述其曾於本案判決之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本院遍查全案卷證,並查詢本院收文、收狀資料,均未見異議人有提出上訴書狀之情事,有上開卷證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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