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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0084A
代 理 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陳宗仁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BQ000-A110084A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該案並由本院審理中,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聲請狀誤載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聲請人AV000-A108030A為本件被害人AV000-A108030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男)之法定代理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並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
又該案被害人A男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以其為被害人A男之法定代理人聲請訴訟參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對聲請人參與訴訟沒有意見等語在卷(本院侵訴卷第62-63頁)。
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為被害人A男之法定代理人、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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