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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新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新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新傑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考量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9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21日之間,相隔僅2個月、犯罪之性質、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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