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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楊勝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43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前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勝傑(下稱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楊勝傑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檢察官、異議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
楊勝傑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嗣異議人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駁回上訴,於民國110年9月2日確定 ,該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4392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㈡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4月15日所為10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倘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
是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另依同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
準此,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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