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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鍾政穎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0年度偵字第11635、12261號),陳報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對鍾政穎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鍾政穎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2時25分許,在法務部○○○○○○○○和舍10房,因情緒不穩,拍打舍房門,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故予開出舍房觀察疏導,於同日12時25分對被告予以施用戒具手銬1付,迄同日13時20分終止施用上開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施用戒具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於舍房門前用力拍打房門,顯然有擾亂秩序之行為,非立時制止,無以回復秩序,而具急迫之情形。
再法務部○○○○○○○○為抑止被告激動之情緒,自111年4月27日12時25分起至同日13時20分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期間不長,於事後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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