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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政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94號),對
於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
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於原羈押處分後5日內之同年月22日經由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情,有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抗告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98號卷)。
又原聲請意旨固誤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應視為聲請撤銷原處分。
是依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於111年4月20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其坦承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自承有固定住所,惟其於偵查中業經通緝,已有通緝之紀錄,於本案審理時,復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再經通緝始到案,而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予以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及將來之執行,應予羈押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94號全卷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以刑事抗告狀所載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始發布通緝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3月25日準備程序報到單、本院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訪談紀錄表、查訪照片2幀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94號卷第27、29、51、59至63、69至81頁),是被告所指未收到傳票始未到庭云云,僅為其片面陳述,並非有據。
又被告雖供稱其係家中經濟支柱,每月長照中心花費相當吃緊,加以本身有信用貸款及車貸,且家中有未滿12歲之幼童、半工半讀的妹妹、雙腳開過刀且年事已高的祖母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孩童即我四月大之女兒楊池慧,但現在由我配偶照顧等語(見南五隊字0000000000號卷第3頁),核與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容相符(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98號卷),是該名孩童現由其親屬照顧乙情無訛,而被告所述因遭羈押,家中其餘成員是否因無其他照顧者即有生命危險等情,未見被告釋明其情,均難謂有據。
四、原處分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認以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而予以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刑事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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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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