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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立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立春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誤載判決確定日期部分,本院爰併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參照)。
再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該附表所示日期分別裁判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附表所示各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惟依據檢察官提出之附表各罪刑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過失傷害案件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8日」,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毀損、傷害等案件最後事實審均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11年1月27日」,則本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1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依前開說明,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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