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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莊啟義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5月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一日對莊啟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莊啟義因於民國111年5月1日8時45分許,因安排同年月2日外醫施作心導管手術,需開出舍房提前於同年月1日施作pcr檢測,因有逃脫之虞,故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迄同日10時5分許解開手銬、腳鐐各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為安排同年月2日外醫施作心導管手術之行為,將被告帶出舍房施作pcr檢測,故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並於施作pcr檢測後即解除戒具,對被告施用戒具期間不長,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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