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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旭懋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對於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旭懋(下稱被告)並無追加起訴書所指透過他人傳話之串證行為,此情業據其同房獄友吳辰證述明確;
又同案被告黃志生、陳耀華等人均已各自到案說明,且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無再與其等串證、滅證之必要;
再者,被告雖涉犯重罪,然其始終有到案配合偵查,而無逃亡之舉,原處分逕認被告有串證、滅證及重罪虞逃而予羈押,難認可採,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於原羈押處分後5日內之111年5月4日經由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情,有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抗告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65頁)。
又原聲請意旨固誤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應視為聲請撤銷原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
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於111年4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供與同案被告互有歧異,且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尚有共犯在逃,而有滅證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
再本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而逃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該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全卷核閱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
惟查,被告本案所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酌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案發後,將其手機、護照均交由其子持用、保管,而非隨身攜帶,顯與常情不符,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係為躲避檢警查緝,而有畏刑而逃亡之虞。
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縱涉犯重罪亦無逃亡之虞等語,並不可採。
㈢又關於被告本案交付(出資)予同案被告之金錢數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耀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要投資祥湧6號百分之二十,漁百財的部分他已經給了新臺幣(下同)120萬,祥湧6號則是給了40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一次拿2張支票共400萬元,應該是要買漁船,被告之前也有拿超過120萬元要買漁百財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至少有交付超過120萬元之金錢予同案被告陳耀華、黃志生,是被告供稱其本案僅有交付現金120萬元給黃志生、陳耀華以投資漁船,其他支票都沒有開過等語,所供已與同案被告互有歧異;
再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影片檔之對話紀錄勘驗結果所示,可知本案尚有暱稱「鴨尾仔」、「阿富」等其他共犯在逃而未到案,且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不清楚上開行車紀錄器內與其對話之人為何人,後於偵查中始供稱為同案被告黃志生,顯有隱匿共犯之舉;
另關於屏東看守所111年1月25日於所內之情況,有不祥之人A先向同案被告黃志生稱「議員要你推給鴨尾仔」;
復有不詳之人B表示「給鴨尾仔他要認嗎」;
而同案被告黃志生表示「我若出去跟檢A說,你敢作證嗎」;
不詳之人A復回應「敢阿」;
同案被告黃志生則表示「好啊。
這個抓靶子說要叫我咬誰,就他們咬我的」等情,有員警勘驗筆錄可參,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生於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可知被告於遭羈押後仍有透過不詳之人接觸同案被告黃志生之嫌,並有打算卸責予未到案之共犯「鴨尾仔」之情事,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是聲請意旨所指因本案業已起訴故被告已無串證、滅證必要或被告並無透過他人勾串等語,難認有據㈣復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數量達500公斤,數量甚鉅,且已流入市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於本案位於提供資金(如追加起訴書所述)之金主角色,涉案甚深,以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社會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節,認對被告羈押應合於比例原則,且為避免被告勾串、滅證及逃亡之風險,目前亦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原處分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認若非予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確保將來之執行,而予以羈押、禁止接見及通信,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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