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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2號
111年度聲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利兆明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禁止接見、通信。
繼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同年3月17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同年1月22日、同年3月21日裁定各自同年1月27日、同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27日、111年1月20日、同年3月17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訊問被告,並審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宣判,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前揭犯罪之事證明確。
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逃亡之動機。
復酌本案被告係自外國運輸毒品入境,足見被告具有相關管道與境外共犯聯繫謀劃本案犯行,亦有逃亡之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同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
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
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1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不會為了五年的刑期選擇逃亡、拋家棄子,而終身背負刑責壓力等語。
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被告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擔保被告將來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復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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