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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志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95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志竑已有悔意,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返家陪伴小孩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禁止接見、通信。
繼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同年4月19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同年2月21日、4月22日裁定自同年2月26日、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26日、111年2月17日、同年4月19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現仍羈押中,自得依法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四、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俱已坦承,並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本高,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共犯呂偉仲於109年12月間某日告知本案栽種大麻地點業於同年11月12日遭警方搜索後,迄其於110年7月間為警查獲間,均未到案說明,到案後復依共犯呂偉仲指示答辯否認涉案,顯有規避自身刑責之舉,復自承於本案與另案中均負責處理犯罪地點房屋租賃事宜,並曾交代其配偶於被告遭查獲羈押期間代為處理另案房屋退租乙事,再自承因不願提及十五分幫而於偵訊時隨意編造毒品金主來源,已有事後避罪之言行。
綜觀前情,被告試圖規避刑責之心態,昭然若揭,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
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因本案與111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合併審理,於審理期日業經傳喚證人呂偉仲、王聖文、被告本身到庭交互詰問完畢,並均已辯論終結。
是本案與合併審理之前揭案件之證據調查已告段落,被告將來縱有勾串證人之舉影響亦非鉅,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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