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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毅立
輔 助 人 陳玟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毅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毅立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共9 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均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9 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之間;
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係共同犯傷害罪,犯罪時間為109 年4 月22日,暨考量除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外各罪之犯罪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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