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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俊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屏檢玉玄105調12字第2089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清(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11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3號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
於99年間,因販賣毒品3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乙案);
惟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之一二審判決均記載受刑人於民國99年3月2日與楊山崎共同販賣毒品之部分未經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另案以101年度偵字第82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
丙案係因於乙案中漏未起訴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卻未與乙案聲請定刑實有疑義亦令受刑人不解,而於丙案判決確定後卻與甲案合併定刑為10年6月確定(下稱丁案),反更不利受刑人,因丙案與乙案應合併定執行刑,受刑人曾於105年4月26日聲請執行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重新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卻於105年8月3日以屏檢玉玄105調12字20892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揭之聲請合併定刑,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對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
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按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曾於105年4月26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請求將前開乙案及丙案之數罪合併定刑,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3日以屏檢玉玄105調12字20892號函覆「丙案已與甲案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09號定應執行刑10年6月為丁案確定,因乙案中犯罪時間係自99年2月21日至99年9月7日止,其中附表編號27至36均在99年6月21日後所犯,此部分不得與丁案合併定執行刑,則對於乙案中之同一確定判決無法分為二部分聲請定刑」等語而否准其聲請,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則受刑人對此自得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次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11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3號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即甲案);
於9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3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於101年7月19日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即乙案),又因另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
受刑人並因上述99年3月2日與楊山崎共同販賣毒品之部分,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另案以101年度偵字第82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即丙案);
又甲案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98年12月2日至99年5月8日間,甲案11罪各判決最早確定者(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之日期為99年6月21日,乙案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1年7月19日,丙案之犯罪日期為99年3月2日,檢察官即向本院聲請就甲案及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抗告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即丁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各案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查甲案11罪各判決最早確定者之日期為99年6月21日,既早於乙案判決確定之101年7月19日,而丙案之犯罪日期(99年3月2日)亦早於甲案11罪各判決最早確定者之99年6月21日,則依上述刑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原則,丙案本即需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及法院均無任意選擇之權。
再者上述各裁定、判決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並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均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執行刑,是受刑人聲請將丙案與乙案判決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不合法,檢察官因此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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