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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勇志 (年籍資料詳卷)
告訴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黃東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本院110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殺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應發還陳勇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勇志係本院110 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案件之被害人曾○○之配偶,聲請發還被害人生前遭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黃東明涉嫌殺人等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曾○○生前所有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業經扣押在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證物清單、本院110 成保管32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可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1458800 號卷〔下稱警卷〕第63頁,本院重訴卷一第67頁),再衡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予扣押物之權利人,所謂權利人之定義,參照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然扣押物之所有人已死亡,且別無保管人、持有人之情形,應係指其合法繼承且得以實質為扣押物所有人行使保管、持有等權利或受委託行使該等權利之人,始符立法賦予權利人得於案件終結前聲請發還扣押物,確保其財產權益之意旨。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勇志(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曾○○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及被害人曾○○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查(警卷第40-41 頁),是聲請人應為被害人遺物之合法繼承人,且其他繼承人即曾○○之父親曾富樁業已同意前開行動電話1支由聲請人領回等情,有曾○○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曾富樁全戶戶籍謄本各1份、曾富樁簽立之扣押物取回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23頁)。
又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或得沒收之物,且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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