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聲,61,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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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即
受處分人 古鳳儀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 年1 月3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處分(屏檢介厚110 聲他595 字第1119000100號),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準抗告人古鳳儀所有857-M9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合信交通有限公司)、01-W9 營業半拖車(靠行於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原僱用司機載運本案查扣之土方及鐵塊混合物,於110 年11月3 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清除,經屏東縣政府以110 年11月16日屏府環廢字第11035332600 號函同意準抗告人所提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嗣後準抗告人委託「綠意資源回收社」於110 年11月25日卸載前開車輛車斗上廢棄物,並載往嘉益土資產有限公司,且準抗告人於110 年12月6 日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應訊時,將「綠意資源回收社」清除之「廢棄物廠外處理申報聯單」、「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機具查扣場查扣機具設施出廠證明單」、「廢棄物處理前後影像冊」等正本,均庭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參辦,茲考量年關將近,準抗告人目前經濟窘困,亟需857-M9 營業貨運曳引車、01-W9 營業半拖車維持生計,以圖溫飽,又本件扣案車輛價值不低,若長久期間不發動使用,必產生故障另衍生其他修車損害,且實務上均考量運送1 次廢棄物即沒收車輛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或變更屏東地檢署之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處分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亦定有明文。

而於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檢察官本得依職權衡酌程序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並非一經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即必須發還扣押物。

參以「扣押」乃為取得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且可為證據之物之範圍並無限制,檢察官認為該物可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者,即可予以扣押,並不以果可為證據為必要。

而扣押物因偵查其他犯罪證據之必要,為免有湮滅、偽造、變造其他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性質上即不宜於其他證據尚未調取或共犯、證人尚未調查之前,令予發還。

又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上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既概括規定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賦予扣押物利害關係人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權利以觀,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自應包含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受檢察官否決之命令。

三、經查:

(一)聲請人古鳳儀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10 年6 月23日上午,在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查獲,並扣得857-M9營業貨運曳引車、01-W9 營業半拖車等物品,而於110 年10月1日以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05879號報告書報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0 年度偵字第9675號),嗣聲請人古鳳儀於同年12月23日向屏東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1 年1 月3 日以屏檢介厚110 聲他595 字第1119000100號函,以:「台端聲請發還扣案車輛一事,因扣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礙難照准」為由,駁回聲請,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古鳳儀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目前仍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而檢察官依卷內相關事證,認為聲請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逐項詳為載明),且聲請人於偵查中當庭及具狀為認罪答辯,足見扣案之857-M9營業貨運曳引車、01-W9 營業半拖車確與本案具有重大關聯,而屬可為證據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為得沒收之物,自仍需由檢察官進一步查證,本院衡酌偵查程序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並考量廢棄物之清理事涉環保及公安等公益事項,攸關民眾身心健康及生活環境,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且無悖離憲法比例原則。

況檢察官扣押證物偵查案件為執行法定職務,是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自得繼續扣押之。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拒絕發還扣押物處分,核屬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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