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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柯謙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耀華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BHL-3602號自用小客車,均係聲請人所有,有行車執照為證,該二部車既非違禁物,也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用,應無繼續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聲請人或命聲請人保管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耀華、陳俊嘉、涂宏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懲治走私條件案件,經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10 年05月15日12時29分至彰化縣○○鎮○○街000 號3 樓執行拘提,並於同日15時25分,經被告陳俊嘉之同意後,於彰化縣○○鎮○○路0 號停車場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車輛,且上開車輛未經警方發還,目前仍查扣中,此有被告陳俊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搜索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10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7918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710500 號卷第63至84頁;
本院卷第157 頁)。
㈡、聲請人固聲請發還扣押物,惟上開車輛係被告陳俊嘉等人往返犯罪地點及載運毒品之交通工具,此有漁船走私毒品案車行軌跡路徑影像擷圖可佐(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第156 至182 頁),且本案尚未審結,故上開車輛係可為證據之物無訛。
且依起訴書之記載,另有其他共犯駕駛上開車輛,亦有以上開車輛載運毒品之情事,是該等扣押物與本案之關聯程度,尚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釐清。
況且,本案尚在偵查中,並有共犯未到案。
是以,被告陳俊嘉等人之犯罪情節、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分工等情,仍有待調查,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應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聲請人或解除扣押。
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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