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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翁耀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耀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耀宗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聲請再審狀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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