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聲更一,4,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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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展 (已歿)
第 三 人 王薇欣



王珮姵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107年偵字第5950號、第59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薇欣、王珮姵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有明文規定。

是經準用之結果,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之規定,裁定是否准許參與沒收程序。

若該第三人未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亦應調查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物其所有權可能歸屬之人,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新展自民國104年1月起,迄106年9月30日止,在屏東縣○○鄉○○段○000 號、869 號、863 號等地號土地,違規經營「大師兄海景小棧」民宿,涉犯違反都市計畫法等案件,不法獲利共新台幣2,969,720元,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王新展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950號、第5951號提起公訴後,已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又被告王新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同意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卷第28頁,以下稱本院卷)。

雖被告陳報其犯罪所得為旅客匯入郵局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共1100萬元之訂金,及旅客入住後再付1100萬元,總入帳有2200萬元,再扣除套裝行程占總金額的二分之一,即1100萬元(包含船票、機車、早餐、晚餐烤肉、潮間帶、夜間導覽),並扣除民宿及餐廳人事費842萬元及支出費0000000元,剩餘營利所得為437913元(見本院卷第32-35頁),惟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0000000元。

然被告已於108 年10 月29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0000000元,自被告死亡時起即歸屬於繼承人所有。

再查,被告已離婚,死亡時無配偶,子女有長女兒王薇欣及次女王珮姵,,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王薇欣及王珮姵均為被告之遺產繼承人,且王薇欣、王珮姵亦未提出已拋棄繼承之抗辯等情,有卷附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參。

是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0000000元,自被告死亡時起應歸王薇欣、王珮姵共有,故其2 人於其所繼承之遺產於0000000元之範圍內,確有刑法第38條之1所定被告或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之可能。

從而,本院認王薇欣、王珮姵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為使其二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等財產權及救濟權,爰依職權裁定命其二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11 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案件定於111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1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進行訊問,第三人王薇欣、王珮姵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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