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陳素梅
自訴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張正億律師
被 告 陳進豐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豐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罪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背信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豐與自訴人陳素梅為兄妹關係。其等之父陳貯於民國101年2月4日過世後,留有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以下合稱本案房地)等遺產,並由被告、自訴人、其等之母陳林玉花(已於111年間歿)、長女陳秀慧、三女陳素秋、四女陳奕穎、五女陳靜芳(以下除被告以外之子女,合稱自訴人等5人)等7人共同繼承。
自訴人等5人為使母親陳林玉花於年老時有安身立命之處,遂共同協議,欲以陳林玉花取得本案房地應有部分7分之6、被告取得7分之1之方式辦理分割登記,並應被告請求,將其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陳林玉花,再由陳林玉花轉交予被告代辦繼承登記等事項。
嗣被告於101年4月2日偕同陳林玉花攜帶前揭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地政士阮榮敏(自訴狀原係記載陳月香,後經自訴代理人更正為阮榮敏,見本院卷第102頁)處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事宜時,未得陳林玉花及自訴人等5人之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填寫「由被告取得本案房屋全部持分,土地部分取得3分之1持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本案分割協議),並委由阮榮敏持前揭陳林玉花、自訴人等5人之印鑑章,盜蓋在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而偽造成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取得上開遺產全部之私文書。
被告嗣後即持該偽造之分割協議書,委由阮榮敏辦理分割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林玉花及自訴人等5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訴狀就此部分條號誤載為刑法第217條)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繼承人陳奕穎、證人即自訴人之子鄭文雄於本院之證述、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申請附件、本案分割協議影本等資料為其憑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偕同陳林玉花前往地政士阮榮敏處辦理本案房地分割事宜、且未確認其他繼承人的意思,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行,辯稱:是陳林玉花委託阮榮敏,本案分割協議書所載本案房地之分割方式也是陳林玉花的意思,我只是陪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96、314頁)。
經查:㈠陳貯於101年2月4日過世後,留有本案房地。
被告、陳林玉花、自訴人等5人(共7人)均為繼承人。
自訴人等5人將其等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由陳林玉花後,被告與陳林玉花一同前往地政士阮榮敏處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並於101年4月2日由地政士阮榮敏持自訴人等5人之印鑑,蓋印於本案分割協議書上,復由阮榮敏持本案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於卷(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第191至201頁),核與證人陳奕穎、鄭文雄、阮榮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1至300頁),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屏港地一字第11130741500號函所附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本案分割協議、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7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5至117、119、123至145頁)。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惟自訴意旨所稱自訴人等5人於父親過世後,曾協議將其等就本案房地繼承所得持分讓與陳林玉花一節,尚有可疑,難以遽認:⒈自訴意旨雖稱:自訴人等5人於其等父親過世後,曾協議讓陳林玉花取得本案房地應有部分7分之6、被告取得7分之1。
證人即繼承人陳奕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姊妹在父親過世時,已經討論父親的遺產要給母親,是因為害怕陳林玉花可能遭被告趕出來,母親如果要拋棄,要經過我們同意、給弟弟我們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269、274頁);
證人即自訴人之子鄭文雄也證稱:阿公過世時在殯儀館,媽媽的姊妹們討論她們的份要給阿嬤,讓阿嬤不用怕以後沒地方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然上開遺產分配,事關全體繼承人之重大利益,自訴人等5人為何私下議決,而未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陳林玉花2人一起商議?對此疑點,證人陳奕穎雖證稱:這種不用太久,重點講一講,我們與母親講好了就不寫契約書,大家都在做生意,我們就沒有出面跟代書辦登記,姓陳的長輩會帶母親去,被告個性不好不會跟我們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9至270頁);
證人鄭文雄亦證稱:她們在那邊討論一下,沒寫合約可能她們想法單純,我不了解為何排除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然與通常情形下,繼承人若就遺產有特殊之分配主張時,應會徵詢其他繼承人之意見,不會刻意排斥某特定繼承人之事理不符。
況自訴人等5人若係為孝順母親,而將其等繼承之持分轉讓予母親,被告亦無不同意之理,自訴人等5人無自行私下決議之必要。
⒉再者,陳林玉花為本案房地的共同繼承人之一,業如前述,是其就本案房地原有使用、收益之權,不須受讓自訴人等5人之應有部分,始能居住於本案房地;
且陳林玉花日後如何處分其繼承或受讓之應有部分,亦非自訴人等5人所能限制干涉。
惟證人陳奕穎、鄭文雄2人卻均證述自訴人等5人係因擔憂陳林玉花日後無處可住,才將其等繼承部分轉讓予陳林玉花,在行為動機上來說,亦不合情理。
因此,證人陳奕穎、鄭文雄所證述自訴人等5人曾有共同決議,欲將其等應有部分轉讓予陳林玉花,使陳林玉花取得本案房地應有部分7分之6,以免陳林玉花無處可住、甚至明確表示不同意陳林玉花自行轉讓等節,均有可疑,難以採信。
⒊又觀本案房地於101年4月5日即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惟自訴人等5人遲至111年10月19日(即完成登記後之10年後)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自訴,此有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自訴狀上載收文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5、117頁),其間隔達10年餘。
證人陳奕穎對此證稱:「(問:妳們何時發現弟弟把房子登記到自己名下?)父親過世後3年姐姐跟我說的,104年左右」(見本院卷第272頁);
證人鄭文雄亦證稱:「(問:你何時知道舅舅一個人把你阿公的房地產全部登記到自己名下?)阿公過世2、3年後有一次我問我母親阿公的財產是否辦好,我母親說過戶給陳進豐」(見本院卷第286頁)。
由上足徵,自訴人等5人於繼承登記完成後3年內之某日,即已知悉上開遺產由被告一人登記取得之事實,然自知悉之時起,又等待7年後才對被告提起自訴。
是若自訴人等5人確有前開決議,且於事後得知被告違反其等決議並盜用印鑑而為繼承登記,衡情當感憤怒,並應立即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或保存證據(尤其是陳林玉花之證詞),以便日後追訴,豈有拖延長達7年始提起自訴,或於知情後至提起自訴前,均未設法保存證據之理?證人陳奕穎就此雖證稱:我後來聽姊姊說被告帶母親去偷偷登記,但母親很怕被告,在那邊很為難,我們也害怕母親被趕走,我們想說看被告如何盡孝道、如何對待母親,後來因為被告對母親不聞不問,我們才來爭執被告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
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過了沒多久,從媽媽那邊知道被告過戶他的名字,當初媽媽不要告,我跟媽媽說好,是被告將媽媽送到養老院,為了追究他的行為,今天才會來討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可見證人陳奕穎、自訴人於知悉本案房地已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後,並未加以爭執。
至於是否因彼等尊重母親之意見而未立即向被告追訴?則因陳林玉花已於111年間過世,本院無從再使其作證,以明真相。
另參以證人鄭文雄曾證稱:「應該是她們(按:指自訴人等5人)想說都嫁出去,她們也不要去爭這一份,想說就給阿嬤,以後阿嬤去世再來打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及自訴人等5人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予陳林玉花後,即未再參與登記事宜等情,可知自訴人等5人對於遺產分配一事,態度甚為消極,因此不能排除自訴人等5人於辦理本件繼承分割登記前,即有拋棄繼承之意;
或是陳林玉花取得自訴人等5人轉讓之持分後,自行決定連同自己取得之持分,一併拋棄或轉讓由被告一人獨得之可能性。
⒋此外,本件自訴人等5人始終未提出任何關於遺產分配及登記方式的書面簽名文件,自訴意旨所稱自訴人等5人於父親過世後,曾協議將其等5人就本案房地繼承所得持分讓與陳林玉花一節,疑點甚多,有如前述,因此尚難遽予認定。
㈢依卷內證據,亦難證明本案分割協議係基於被告之意思作成,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該協議有違背自訴人等5人之授權:⒈證人阮榮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林玉花告訴我繼承人都談好了,由陳林玉花出面處理,她有提供所有繼承人的戶籍謄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全部齊全,我只有跟陳林玉花確認過其他繼承人的意思,我一直問陳林玉花其它繼承人有無同意,陳林玉花就說如果沒談好,為何證件都繳給我,且陳林玉花當時的意識清楚,有判斷能力,協議也與陳林玉花講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第293至294頁)。
又就被告陪同陳林玉花登記時之情況,證人阮榮敏則證稱:從頭到尾被告都坐在旁邊沒有插話,我有把我與陳林玉花談話的內容說一遍給被告聽,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說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
如證人阮榮敏所言屬實,則可推認本案房地應如何分割登記一節,均係由陳林玉花主導,且被告並未參與陳林玉花之決定。
因此,亦不能排除本案分割協議係基於陳林玉花個人意思作成之可能性。
⒉復觀證人陳奕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因為要確定給母親,所以不與被告商量這件事情,我們跟母親講好了,也沒有讓被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5頁);
證人鄭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葬禮時時沒有與我母親或阿姨們討論遺產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聽說本案房地要怎麼繼承,是去代書那邊才知道陳林玉花有獲得其它姊妹的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9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的確不知悉自訴人等5人所就本案房地如何分割繼承一事討論之內容。
於此情況下,被告偕同陳林玉花一同本案房地分割登記時,見陳林玉花已持有自訴人等5人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得自該代理外觀,合理相信陳林玉花已經取得自訴人等5人之授權,亦無違常情。
從而,縱使本案分割協議內容有違背自訴人等5人之授權,且被告依循陳林玉花之意思,一同於本案分割協議上用印,仍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委由阮榮敏蓋印自訴人等5人印鑑之舉動已違背自訴人等5人之授權,甚至推認其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有利用陳林玉花抑或與陳林玉花有犯意聯絡等事實。
⒊自訴代理人固以代書費係被告支付、且事後本案房地之分割登記文件亦獨由被告簽名、本案房地最終為被告獨得為由,認本案分割協議係由被告之意思作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2、332至333頁),然代書費、分割登記所需文件之提出,與本案分割協議如何作成一節本無直接關聯;
又本案房地雖為被告一人取得,然本案分割協議之作成過程、原因可能性多端,有如上述,自不能單憑代書費為被告出資、或分割結果係對被告有利之結果,即逕認其主觀知悉、客觀上係被告違背自訴人等5人之意思,而為偽造私文書等行為。
另自訴代理人又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未確認過其它繼承人之意思,即交由阮榮敏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然仍不能因此排除前揭本案分割協議之內容係依循陳林玉花之指示作成、或被告係信賴陳林玉花已取得自訴人等5人之授權外觀因而用印之可能性。
⒋從而,本院實難單憑卷內證據,即認定本案分割協議係基於被告之意思作成,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該協議有違背自訴人等5人授權。
四、綜上所述,依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有自訴人等5人曾共同為上開決議、本案分割協議係基於被告意思作成、及被告主觀係明知或可能預見該協議違背自訴人等5人授權等事實,亦即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自訴代理人固聲請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函詢本案房地中建物之稅籍紀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惟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係本案分割協議之作成過程,與本案房地嗣後如何使用等事實並無關聯,縱予函詢,亦無助本案基礎事實之證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前揭「甲、一」所示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且若得提起自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不得提起自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牽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因自訴人與被告間具旁系血親2親等關係,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本案分割協議係101年4月2日作成、並於101年4月5日完成分割登記,業如前述;
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過了幾個月後,問媽媽知道被告過戶他的名字,當初媽媽叫我們不要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91至192頁),可知自訴人係於被告行為後即101至102年間,即知悉本案犯罪事實。
從而,自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案自訴(此有自訴狀上載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就自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即不得再行自訴,且前揭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無罪,此揭被告被訴背信罪部分,與前揭無罪部分,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