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翰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欣翰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呂欣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罪逃亡之虞;
又被告就本案販毒所收受之價金及原因,所供與證人楊美華互有歧異,且其前於偵查中曾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之行為,且該些對話紀錄確與販毒情節有關,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1年1月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同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以「希望可以讓我交保,因為我希望可以回去陪家人,至於交保金我可以籌到最多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歷次開庭都已經坦承犯行,且卷內並無被告販賣給楊美華以外之人的證據,實無再犯風險;
又案發至今已經超過半年,被告並無勾串或滅證可能,故無羈押必要」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所犯為5年以上之重罪,其畏刑而逃之風險仍存在;
又自被告本案係1次販賣6包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楊美華而觀,並非少量販售;
且被告就其於本案前有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楊美華乙節,所供與證人楊美華並不一致(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57頁);
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只有花花,東港迎王時有跟另一個拿過一次,但那次是我自己要施用的(見本院卷第196頁),然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跟花花拿毒品咖啡包本來是打算要自己喝,後來因為楊美華說要買,我就賣給楊美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顯見被告縱係以供己施用毒品為由向上游購買毒品,仍有相當之風險將之轉售他人,綜上足認其再犯之風險甚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其前開羈押之原因仍未完全消滅。
暨考量目前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被告本案係1次販賣6包毒品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目前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1年6月3日起延長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當庭復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案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