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螃蟹咖啡包10包、毒品膠囊10顆總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5公克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 四、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
- 六、被告雖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劉○○(真實姓名詳卷),惟未查獲,
- 七、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因員警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
- 八、被告有上開犯行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
- 九、爰審酌被告知悉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
-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
- 肆、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螃蟹咖啡包10包經送鑑定含二種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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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19時許前某時,透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登入社群網站Twitter,以帳號「EDM575757」(暱稱「小南」)張貼「屏東音樂課開課囉」、「私人包場,裝備樣樣俱全」、「各路好手需要材料補給我們這都歡迎詢問」等語,向Twitter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毒品之暗示性訊息,適為員警發現,員警乃佯裝為買家與甲○○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
甲○○於111年1月3日20時許,搭乘不知情之鍾翰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螃蟹圖案,下稱螃蟹咖啡包)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膠囊10顆,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渡假汽機車旅館赴約,交付螃蟹咖啡包10包、上開毒品膠囊10顆與員警,欲收取價金8,000元,惟員警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因而未遂。
嗣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以現行犯逮捕甲○○,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9、19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0000卷第7至22頁;
偵863卷第23至25頁;
本院卷第98至99、198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Twitt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0000卷第5至6、59至61、71至83、89至105頁),又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螃蟹咖啡包1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該局111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10006592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足證螃蟹咖啡包10包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
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膠囊10顆,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該公司111年3月21日報告編號2303D039號、2303D040號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3至181頁),足證上開毒品膠囊10顆亦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螃蟹咖啡包10包、毒品膠囊10顆總共8,000元,可以賺1,000元,螃蟹咖啡包10包、毒品膠囊10顆成本為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另論與販賣間之吸收關係。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98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雖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劉○○(真實姓名詳卷),惟未查獲,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3日屏檢介月111偵863字第1119011254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3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1193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119至121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七、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因員警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有上開犯行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知悉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利用Twitter販賣毒品,對毒品流通之觸及層面廣,擴散性強,毒品散播之危害性高,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屬販賣未遂等情。
兼衡被告販賣毒品種類、對象、原預計交易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甚高,堪認國家欲藉此法律之制訂,宣示杜絕毒品氾濫盛行之意。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恐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不良影響。
且被告係在Twitter刊登欲販賣上開毒品之訊息,只需鍵入關鍵字即可接觸其販毒推文,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本院卷第211頁),足見可以觸及之潛在購毒者甚多。
另被告不僅販賣毒品咖啡包,更販賣新興種類之毒品膠囊,使新興毒品更顯氾濫。
準此,本案犯罪情節難謂輕微,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實難期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前述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螃蟹咖啡包10包經送鑑定含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膠囊10顆經送鑑定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螃蟹咖啡包之包裝袋、毒品膠囊之膠囊外殼因其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螃蟹咖啡包10包 編號1至10:經檢視均為紅/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48.37公克(包裝總重約17.7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6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橙黃色粉末及塊狀物。
1.淨重3.08公克,取1.43公克鑑定用罄,餘1.6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公克。
(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毒品膠囊10顆 1.膠囊0.88公克(含袋初秤重),內有咖啡色粉末,共8顆抽1顆,淨重0.2597公克,取0.0278公克用甲醇溶解呈全溶,離心取上清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報告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成分。
2.膠囊0.71公克(含袋初秤重),內有咖啡色粉末,共2顆抽1顆,淨重0.2009公克,取0.0273公克用甲醇溶解呈全溶,離心取上清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報告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成分。
(本院卷第173至18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小米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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