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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輝河
陳春賢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4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2人(被告互對另一被告提起告訴)均於111 年1月6日(本院收狀日)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78號
被 告 周輝河
陳春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輝河與陳春賢為朋友關係。
周輝河與陳春賢於民國109年3月2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市場內某卡拉OK店內相遇,陳春賢趨前與周輝河聊天,席間談及陳春賢前曾出借款項幫助訴外人吳文乾繳納罰金,嗣後借款已否全部清償乙節,雙方各執一詞,致生口角,周輝河與陳春賢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周輝河以手持之柺杖毆打陳春賢之前額,雙方進而互為拉扯、推擠倒地,周輝河因而受有右股骨轉子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陳春賢則受有前額撕裂傷及右手、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輝河、陳春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輝河與陳春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互為拉扯、推擠在地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中被告周輝河辯稱,我拿柺杖稍微高舉,被告陳春賢以為我要傷害他,所以就拉我柺杖,把我拉過去;
我行動不便需要柺杖關係,就跟被告陳春賢有拉扯,我們兩個抱在一起云云;
另被告陳春賢則辯稱,被告周輝河拿柺杖對我的頭部打下去,掀起桌子後撲過來毆打我,我抱著他一起摔倒在地,被他壓著,當時的我就這樣昏了過去,大概呈現意識不清;
是被告周輝河拿柺杖打我,他的傷也不是我造成的,若他的傷跟這個有關係,也是因為他自己先撲向我、我才推開他,我們是一起倒地云云。
然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吳水波及黃化之警詢證述及偵訊結證明確,並有被告周輝河之109年3月24日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陳春賢之109年3月10日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被告周輝河之柺杖蒐證照片2張等資料存卷為憑,是案發當時,被告2人互有拉扯、推擠倒地成傷之事實,已可認定。
至被告陳春賢辯稱其抱著對方倒地、被壓著、已昏厥、意識不清等情若屬真實,衡情,其應已無任何反應能力與抵禦作為,自無上揭診斷書記載其受有右手、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可能,是其此部分所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復改陳因被告周輝河撲來始推開等語,益徵其前後辯解矛盾,而難以採信;
併酌案發當時,被告周輝河係與被告陳春賢對坐及被告周輝河自承有舉起柺杖之客觀情狀,均核與被告陳春賢前額部位受有單一之撕裂傷傷勢,係由來於正面且集中之作用力生成者相符,復比對卷附被告周輝河當時持用之柺杖蒐證照片,其確屬質地堅硬、可實施作用力於單一位置之工具,堪信被告周輝河除拉扯、推擠之外,亦有持柺杖毆打對坐之被告陳春賢前額成傷等犯行。
綜上,本案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輝河、陳春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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