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17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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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昌


林子玉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被 告 龔丁盟


尤木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53、78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昌、林子玉、龔丁盟、尤木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及論告書所記載之國家公園法第25條後段之損害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犯行(犯罪事實、證據詳如附件一、附件二),惟被告4人均否認有違反國家公園法第25條構成要件或毀壞木柵圍欄之行為,故檢察官就被告4人如何構成前述犯罪要件及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主張、舉證及說服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二、本院認被告4人就國家公園法第25條後段均無罪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及其形成之理由: 1、國家公園法第25條:「違反第13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第9款、第16條、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之一者,處1000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參以國家公園法對於禁止行為之違反,係依其內容而分別為單純僅有行政罰之處罰(第26條),或進而提升至刑罰之處罰(第25條),亦有僅單純受刑罰之處罰(第24條),相關法條請參見附表,可見輕重有別。

如果被告違反之規定,僅能受有行政罰之處罰,而無受刑罰之規定,即使情節重大致生嚴重損害,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仍不能構成犯罪。

2、公訴意旨主張被告4人經營沙灘車,在國家公園特別景觀保護區內駕駛沙灘車,行駛水蛙窟草原上行為(下稱本件爭議行為,見本件不爭執事項第1點,院卷三第159頁),分別屬於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同項第10款之事項而違反第16條就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所為之禁止規定,且因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故構成同法第25條之罪。

惟被告及辯護人認本件爭議行為僅構成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此規定之處罰係在同法第26條,僅得處1000元以下罰鍰而已,並不在同法第25條之罪所列條文之中,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等語。

3、因檢察官與被告就本件爭議行為,是否係屬於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或第10款之事項,有所爭議,且為同法第25條構成犯罪之要件事實,故有列為爭點之必要,並應先由檢察官就本件爭議行為說明,係如何構成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款所述之行為,才能認符合同法第25條之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

(二)本件爭議行為並非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之行為。 1、土地之開墾行為:⑴所謂開墾,依文義解釋,乃開闢荒地之意思,例如將荒地改良成農田而在上面種植農作物,使適於生產,具有經濟效用。

⑵依內政部函釋,凡對土地採取工程措施改變地貌原況進行整地、填土、挖土等,得認屬前述條文「開墾」之行為,有內政部113年3月25日內授園綜字第1131280102號函附卷可佐(院卷三第253頁)。

⑶依體系解釋,參照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擅自墾植」罪,所謂開墾係以種植為目的之改良土地狀況之行為(前司法行政部68年2月21日台函刑決字第0158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1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376號函研究意見參見)。

⑷綜合上述要件,本院認為必須有挖土、翻動土地、填土等使適於生產而具有經濟效用之客觀行為,搭配種植作物或施作工程的主觀上目的,才能認定係屬開墾行為。

惟本件爭議行為僅是單純駕駛沙灘車而行駛在土地上,既無挖土也無填土,且即使土地因車胎行駛碾壓過後而遺留胎痕,亦無從改良土地狀況,使適於生產而具有經濟效用,核與所謂填土、挖土或整地等客觀行為大不相同,主觀上亦非出於種植作物或施作工程之目的,故顯難將駕車行駛行為認定是對土地之開墾行為。

2、土地之變更使用行為:⑴依內政部函釋,凡改變原有土地使用用途而從事其他土地使用用途者,得認屬前述條文「變更使用」之行為。

例如進行土地開墾、雜草移除後,辦理復耕作業;

擅自將土地變更使用經營7-11統一超商使用,不符農業使用。

以上內容,有內政部113年3月25日內授園綜字第1131280102號函附卷可佐(院卷三第253頁)。

⑵依體系解釋,觀察附表編號2所示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客觀上均係以固定之設施或足以繁殖之動植物,作為可重複使用及產出之生產工具或來源,而可統稱為開發行為之共通性質,並以改變土地狀態為主觀上目的,故亦得以此認定「土地之變更使用」行為,而必須具有前述主客觀之要件。

⑶經查一般人在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域(下稱特別景觀區)內,本來就可以自由進出,業據證人即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企劃經理科課長張芳維證述甚明(院卷三第372頁)。

而一般人既得自由進出特別景觀區觀賞風景,該區域使用用途必然包括觀光。

則被告4人以受到禁止之方式,駕車代步進入特別景觀區內,從事觀光活動,顯未改變該區域使用於觀光之用途。

且因被告駕車僅係作為代步工具,並非在設立定著物(例如建物、道路等)或從事農林漁牧等產業活動,每一次行駛過後僅有遺留胎痕而未留下工具或設施,無法重複利用或再次發揮效益,故客觀上亦不具有前述開發行為之性質。

⑷此外,本件爭議行為僅係基於觀光目的所為,並非係出於改變土地使用狀態為主觀上目的,故認被告4人亦無變更使用之主觀故意。

3、依上說明,本件爭議行為僅係單純基於觀光目的所為,而違規使用禁止的代步工具,非屬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之行為。

(三)本件爭議行為並非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之行為。 1、國家公園法雖於第14條第1項第10款,概括規定「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作為對違反行為人處以行政罰或刑罰之依據。

惟該法並未就授權目的、授權內容及範圍為明確規定,乃空白授權主管機關得以法規命令方式補充。

為符合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刑法明確性原則,自有必要由國家公園法第3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就此部分之具體行為內容,為明確之規定。

2、依卷附內政部113年6月21日內授園綜字第1131280261號函可知(院卷四第23-24頁),該部對前述「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所為之解釋分成2種態樣(詳如下列⑴至⑶部分),但不論哪一種都不包括本件爭議行為(詳如下列⑷部分):⑴訂有須經許可事項者:由內政部依前述國家公園法授權,訂定實質法規命令性質之「須經許可事項」,以對外發生規範效力,例如內政部101年1月9日公告「車輛進出墾丁國家公園指定區域(滿州鄉永靖村呆風至夫妻樹)須經許可事項」。

⑵未訂須經許可事項者:內政部依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按:應為「第13條第8款」之誤載)「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規定,訂有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事項,其部分規定中明列禁止未經許可(放置貨櫃、操作無人機……等)之行為,換言之,該等行為雖原則禁止,但得例外許可。

是以該等行為雖考量性質單純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有具體規範,而未再訂定須經許可事項,惟因該等行為係由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就涉及國家公園部分本於職權予以許可,亦屬該條規定之範疇。

⑶至於所詢於墾丁國家公園內行駛沙灘車,有無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訂定「須經許可事項」,查前開禁止事項第6點已明訂禁止從事沙灘車遊憩活動,即係全面禁止沙灘車活動,自無須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訂定「須經許可事項」。

⑷經查:①本件爭議行為之所在地點,並非屬於上開⑴部分所述須經許可之指定區域,業據證人張芳維證述甚明(院卷三第373頁),故不能認為內政部就本件爭議行為之違規地點,訂有須經許可事項。

②本件爭議行為,雖係違反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事項第6點規定,惟此部分因未訂有例外許可之規定,故尚非屬「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且參以內政部於前述⑶部分,既已具體說明本件爭議行為無須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訂定「須經許可事項」,自無適用及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問題。

③依前述⑵部分內容可知,內政部係依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規定訂定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事項,則此部分違規行為,依國家公園法第26條規定,應僅受行政罰之處罰,而無第25條刑罰之適用。

3、從文義解釋而言,本件爭議行為所在之國家公園特別景觀保護區內,依國家公園法第16條規定,係將第14條第1項各款原本須經許可之事項改列為禁止事項(僅限於同條項第1款及第6款)。

而本件爭議行為依「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事項」,自78年起公告禁止迄今,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1年12月14日墾企字第1110009614號函暨公告、前後修改規定在卷可稽(院卷一第163、167-172頁、院卷四第261至267-1頁),顯見始終未曾從禁止事項改為許可事項,甚至曾因此召開業者與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等人之協調會,有會議紀錄附卷可參(院卷一第175-179頁),故足認本件爭議行為始終均不曾屬於「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4、從體系解釋而言:⑴本件爭議行為雖係被告經營沙灘車招攬遊客為業,而多次行駛沙灘車在國家公園特別景觀保護區域內,惟本質上與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所列「開發行為」類型,例如建設定著物、進行農林漁牧之養殖業等,兩者仍有顯然不同,故不能認為係屬於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概括規定之其他事項。

⑵即使認為本件爭議行為於性質上屬全面禁止行為,與原則禁止、例外許可而有適用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相較為嚴重,不應僅有行政罰之處罰云云。

惟對照國家公園法就第13條各款及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項,將全面禁止且最為嚴重的第13條第1款「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賦予違反時僅能受刑罰制裁而無行政罰之法律效果;

將具有大規模開發性質之行為,列為須經許可事項,並賦予違反時,輕者為行政罰及重者為刑罰之法律效果;

將全面禁止但屬較為輕微之第13條第4款至第8款、第14條第1項第5、7、8、10款等行為,賦予違反時僅能受行政罰而無刑罰之法律效果。

依此輕重有別之規定,尚難認為全面禁止與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行為,在法律效果上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5、至於證人兼鑑定人張芳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之解釋,應係指「其他事項」且「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非有一事項叫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云云(院卷三第372頁)。

惟此解釋方式,不僅與前述⑴至⑶所示內政部函釋內容不符,且將混淆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之體系差異,而有違立法者將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明文排除刑罰適用之意旨。

故本院不採前述鑑定人張芳維對「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所為之解釋方式,併予敘明。

6、綜上所述,依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有權解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方法涵攝本件爭議行為,均難認本件爭議行為係屬於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之「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四)除前述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以外,本件爭議行為,顯然與國家公園法第25條其餘所規定之第13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其他各款行為不符,不逐一說明贅述。

(五)不足以證明「情節重大致生嚴重損害」之理由: 1、公訴意旨固以自110年2月13日起迄至同年9月3日止之縮時攝影次數為據(即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認被告4人駕駛沙灘車多達2688次(院卷四第55頁)云云。

惟被告4人所承認之次數僅有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明確查獲而據以開立處分書部分,詳如附件二論告書第10-11頁所示之內容,分別為:被告林金昌3次、被告林子玉3次、被告龔丁盟1次、被告尤木男1次(院卷四第277頁);

單純以此次數,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情形。

且因案發地點裸露主要為長時間多次遊客駕駛沙灘車進入造成,進出車次應不只幾次或幾車,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1年10月13日屏科大水字第1114500530號函暨附空拍圖在卷可佐(院卷一第139-142頁),亦不能以此次數證明致生嚴重損害。

至於其餘次數部分則經被告4人均否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有舉證說明之必要。

2、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4人係龍磐公園與水蛙窟等特別景觀區域「主要」且「排外」經營之沙灘車業者,而共同達到情節重大致生嚴重損害云云。

惟即使依檢察官起訴之共同正犯而言,在被告否認時,檢察官亦需證明被告彼此客觀分工之具體情形,並據此推論主觀上「有無」及「如何」形成犯意聯絡。

然而,公訴意旨僅特定前述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明確查獲之被告,進而推論其餘部分均係當地經營沙灘車業者即被告4人共同所為而合計達2688次云云,不僅未區分各次是何位被告所為,亦未說明經公訴意旨認為未實際駕駛沙灘車之被告,在各次中分別有何具體行為分擔,據以認定情節重大致生嚴重損害,故合議庭認檢察官未盡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主張責任,遑論舉證責任而不贅述。

3、公訴意旨雖認前述2688次均係被告4人所為云云。

惟被告龔丁盟、尤木男明確被查獲之日期分別為109年3月27日、109年9月26日,顯然不在前述2688次之期間內,嗣後亦無被查獲而開立處分書之紀錄,卷內似僅有證人張芳維證述被告龔、尤2人仍持續經營沙灘車等語作為證據,則如何補強前述被告龔、尤2人於最後一次查獲後,仍持續經營沙灘車為業,自有疑問。

4、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縮時攝影次數,除前述明確查獲而開立處分書部分,其餘僅有駕車時開啟之光源及方位,而無從分辨駕駛人之臉部特徵,公訴意旨亦未特定各被告所為之各次駕駛行為,自難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確信。

5、又被告4人於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各自經營沙灘車業務,自己收的客人自己收錢,彼此不會分配利潤等情(院卷四第235-236頁),且林金昌、林子玉有將沙灘車借給案外的人,但不會收錢等情(院卷四第236頁),參以被告4人從未一起被查獲開立處分書等情,可見被告4人確係各自經營沙灘車業務,並非共同經營。

則如果要求實際未參與他人經營且未分得利益之被告需承擔其他被告經營所生之犯罪風險,自不合理,也非被告4人所預期,故難遽認為彼此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又參以被告龔丁盟、尤木男明確被查獲次數各僅1次,可見比例上較被告林金昌、林子玉為少,即使實際上暗藏黑數,亦無證據可排除被告龔、尤2人僅有寥寥數次而未能達到「情節重大致生嚴重損害程度」之合理可能性。

6、即使被告間彼此偶爾無償借用沙灘車,或經營同種類行業偶有合作之行為,仍是屬於一次性的協助行為,並非因此概括承擔其他被告「所有」犯罪行為的責任;

因違反1次規定,難以認為係「情節重大致生嚴重損害」之程度。

又檢察官就被告對全體加總次數甚多而集體達到「情節重大致生嚴重損害」一事,係如何預見及形成共同犯意聯絡,即使以「成群結隊」、「為了生計」或共同利害關係等由作為推論,惟被告4人仍分別係4家業者,而非1家業者,乃各自決定經營與否及其時間、地點與方式,如果檢察官不能證明各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具體內容,則各被告自無承擔其他被告行為責任之必要。

7、此外,協助行為亦不能排除僅係幫助犯之可能性;

而成立幫助犯,必然以正犯成立犯罪為前提。

是檢察官有必要將各次駕駛沙灘車之人及分工內容均予以特定,以特定該次正犯,不能僅概括泛稱被告4人共同犯案,如此不能證明被告4人係單獨或共同犯案,從而不足以認定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8、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意旨所為之主張、舉證及說理,均難以特定及證明被告4人就本件爭議行為,於客觀上如何行為分擔、主觀上如何有犯意聯絡,進而無從證明次數及確切之因果關係,故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

(六)本爭點結論: 1、因本件爭議行為並非屬於國家公園法第25條所列之事項,至多僅係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7款(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第8款(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而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僅受行政罰之制裁。

2、依卷內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4人有遭查獲共8次之違規行為,但不論依個別或加總之次數,合議庭均認尚不足以證明已達到「情節重大致生嚴重損害」之程度。

三、本院認被告4人就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均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有毀壞木柵圍欄之行為,據以認定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云云,惟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係被告4人所破壞,此由證人張芳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無當場查獲、同事目睹或錄影發現等語(院卷三第360頁),足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金昌前於107年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案發地點修繕損壞之木柵圍欄時在場表示「你們做一做,我們晚上還是會把門打開找人進去觀星」等語(附件二論告書二、㈡、5、⑵部分),惟此言語距離起訴木柵圍欄遭破壞時間「109年8月13日前某時」相隔甚久,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

且其所述「我們」是否包括被告本人所親自為之或授權為之,語意上容有解釋空間,亦可能僅係單純知情而未參與,故僅以上情尚難遽認被告林金昌必然係後來本件親自或授意破壞木柵圍欄之行為人。

(三)證人張芳維雖證稱:沙灘車之路徑就在木柵圍欄遭破壞的地方等語(院卷三第360頁),欲以此推論是駕駛沙灘車之人即被告4人所破壞。

惟欲駕車進出案發地點之人,因行駛路線受阻檔,固有破壞木柵圍欄之動機,但被告4人共同破壞,只能作為其中1種可能性,尚不能排除其他,例如「非沙灘車駕駛人舊地重遊時,為進出而破壞」、「非駕駛人為幫助某被告生意而擅自破壞」、「被告4人其中1人在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主動為自己利益而單獨破壞」等合理可能性。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係於109年8月13日前某時破壞本件木柵圍欄云云,惟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4人有前述論告書所載共8次之本件爭議行為,除被告龔丁盟外,其餘行為時間均係在本件木柵圍欄被破壞後,故難認係為了駕駛沙灘車進出而故意破壞木柵圍欄;

而被告龔丁盟係於109年3月27日被查獲,距離109年8月13日發現木柵圍欄遭破壞,兩者相距將近4個多月,且無證據可認被告龔丁盟於該次查獲後仍持續經營沙灘車,故亦難認其與木柵圍欄遭受破壞一事有關係。

(五)因被告4人並未一同開車載客及行動,而係各自經營自己事業(已認定於本判決二、㈤、4部分),檢察官自不得僅以本件木柵圍欄遭破壞一事,而在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4人有誰接觸過木柵圍欄之情況,遽認當時或曾經有經營沙灘車行業之被告4人,基於此種利害關係,而全體論以共同正犯。

如此一來,可能使某次確實未參與破壞之被告無辜受到牽連,自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

(六)本爭點結論:依卷內現有證據,至多僅能認定本件木柵圍欄遭受人為破壞,而發生損壞之結果,且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情,惟尚不足以證明造成損害結果之行為人確係被告4人。

(七)至於被告4人雖不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罪構成要件,惟辯護人辯稱:本件木柵圍欄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僅係單純毀損他人物品,及告訴逾越告訴期間云云,此部分為本院不採,附帶說明理由如下: 1、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見)。

2、本件木柵圍欄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設置掌管,設置地點在特別景觀區內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5點,院卷三第159-160頁),並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之相關函、簽呈、施工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

且國家公園法第8條第9款規定,特別景觀區係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自然地理景觀,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

是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為保護特別景觀區,而依同法第13條第8款訂定「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事項」,而設置木柵圍欄藉此禁止限制沙灘車進出,確與其履行職權有關,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3、因本件木柵圍欄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並非單純之毀損他人之物,故亦無告訴乃論之限制。

故本院就本爭點結論係為實體無罪判決,而非程序上不受理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4人違反國家公園法第25條後段及刑法第138條犯嫌所舉之證據及說明,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犯罪構成要件之確信而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依法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楊婉莉、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原宣判期日113年7月26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國家公園法相關規定
編號 條文條號 條文內容 1 第13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2 第14條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3 第16條 第14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除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經許可者外,均應予禁止。
4 第17條 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為應特殊需要,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引進外來動、植物。
二、採集標本。
三、使用農藥。
5 第18條 生態保護區應優先於公有土地內設置,其區域內禁止採集標本、使用農藥及興建一切人工設施。
但為供學術研究或為供公共安全及公園管理上特殊需要,經內政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6 第24條 違反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7 第25條 違反第13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第9款、第16條、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之一者,處1000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8 第26條 違反第13條第4款至第8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10款或第19條規定之一者,處1000元以下罰鍰。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53號
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
被 告 林金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丁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木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公園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昌、林子玉為父子,林金昌並擔任墾丁國家公園範圍水蛙窟社區理事長,龔丁盟、尤木男均為該社區居民,彼等均明知特別景觀區經營沙灘車開墾土地之使用,並非許可事項,應予禁止,竟分別基於違反國家公園法之犯意,擅自在國家公園特別景觀保護區內,亦即龍磐公園及水蛙窟草原,招攬遊客夜賞梅花鹿、觀星,以每部沙灘車載客1至2人,收取每部車新臺幣(下同)400元至1600元不等夜遊費用,計林金昌自民國107年間起,林子玉自108年間起,尤木男自105年間起,龔丁盟自000年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載客行駛如附表一所示地號路線之國有土地,行駛路線從社區南天宮前下切,往西直入草原,直至望夫崖,續至助航台土地公廟,再從原路回程,每次約50分鐘至1小時,從事經營沙灘車活動獲利。
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於109年5月6日核定後,嗣完成水蛙窟社區之土溝及窪塘設施,擬阻絕沙灘車活動進入特別景觀區梅花鹿棲地,並有效改善社區周遭水土環境,將坡面汛期大雨導引至窪塘以蓄水並提供梅花鹿親近社區周遭環境之機會,彼等為利於經營,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前某時,以拆除橫向木桿,沙灘車壓輾破壞等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鵝鑾鼻段第736-1號、747-1號、749、769號國有土地,為墾丁國家設置掌管之公有設施木柵圍欄破壞,並將土溝填平,以利通行,嗣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人員於109年8月13日現勘時查覺。
如附表一所示國有土地,因長時間行駛壓輾過後地面植被遭破壞失去保護,深溝受雨水,表面受強風影響,產生沖蝕情形。
龍磐草原地表本為長年風吹砂所堆積地層,因地表植被遭輾壓死亡後缺乏保護,水蝕與風蝕加劇造成祼露惡化,起伏地形處不斷遭輾壓破壞後,除造成表層土壤沖蝕外,更使地底層石灰岩露出。
復因沙灘車駕駛任意變換路線,數次壓輾即擴增祼露面積,造成土壤沖蝕擴大。
彼等違反情節重大,致生特別景觀區地貌嚴重損害。
嗣於110年11月4日經警搜索,扣得林子玉所有之營業保險收據1份、營業收據6張、營業收費筆記3張、營業收據1本,收入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總計其獲利10萬9500元。
二、案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送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1 告訴代理人潘旻村指訴 105年開放產業道路其他路線,因業者亂跑,後來就不開放了。
2 證人張芳維證述 99年間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居民因為住的問題,喊出3代同床,在100年間就有計劃輔導,他們住處就劃成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外圍就變成特別景觀區,這是國家公園的前提才會這樣規劃,都有開過說明會,所以居民都知道該處是國家公園區域。
圍籬區域係公有地特別景觀區,他們把橫向的木桿拆掉,後來在圍籬外做導水的水溝,也被他們填平,圍籬被壓壞,修復很多次。
3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舉發調查紀錄通知單、處分書、查獲相片 被告等在水蛙窟社區草原從事營業沙灘車活動,處以罰鍰。
4 墾丁國家公園範圍禁止沙灘車活動管理計劃﹣109年3月13日至110年5月14日執行成果 業者有洪嘉隆(另為緩起訴)、龔丁盟、林金昌、林子玉、尤木男(辯稱帶客人6名下去即離去,墾管處未開單)經查獲。
龔丁盟於109年3月27日,林金昌於109年9月5日、110年5月1日、5月9日,林子玉於109年9月5日、110年4月3日、4月17日,尤木男於109年9月26日遭查獲。
5 墾丁國家公園責令旅遊業者刪除國家公園範圍內沙灘車旅遊資訊函 函示相關網頁及臉書旅遊業者於109年6月19日前刪除招攬客人沙灘車旅遊活動訊息。
6 109年9月26日、110年4月16日水蛙窟社區沙灘車路線軌跡位置圖及現況相片 沙灘車行駛路線及草原現況情形。
7 110年2月13日、2月14日、2月16日、2月22日、2月23日、2月24日、2月26日、2月28日、3月1日、3月3日、3月6日、3月11日、3月15日、3月17日、3月19日、3月23日、3月24日、3月25日、4月2日、4月3日、4月10日、4月18日、5月1日、5月2日、5月7日、5月8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20日、5月21日、5月23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6月4日、6月5日、6月6日、6月20日、6月22日、6月23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9月3日蒐證影像相片 夜間沙灘車行駛路線及現況。
8 護欄圍籬及土溝位置軌跡圖、破壞圍籬相片24張 護欄圍籬分配位置,及鵝鑾鼻段第736-1、747-1、749、769地號土地木製圍籬遭毀情形。
依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移送函,109年8月13日查覺破壞。
9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附表所示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及土地相關位置。
10 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管理歸戶清冊 附表所示土地為國有並由管理機關管理。
11 搜索扣押相片6張、林子玉所有之營業保險收據1份、營業收據6張、營業收費筆記3張、營業收據1本 查扣營業相關證物。
12 勘驗筆錄、勘驗相片26張、警會同勘驗相片30張 現場地貌破壞情形。
13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及所附勘鑑報告、勘鑑相片9張 風吹沙是臺灣南部特殊景觀,而本區墾丁國家公園轄下主要是由出露的底層珊瑚礁石灰岩上覆風積或沖積土砂所形成的區域,依照片所示的裸露與沖蝕現象大部分都是人為活動所造成的結果。
為了能在沙地與草原上活動,沙灘車的輪紋深、抓地力強,扭力造成植被的斷裂或拋除,地面的碾壓使得保護的植被死亡裸露,加上本地的水蝕與風蝕特性,加重土壤流失情形。
本次勘鑑可見明顯有土壤流失情形,所幸都位於保護區域的草原內,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但未有土壞流失到區域外並影響公共安全程度。
其前裸露的地面範圍已相當大,應嚴格管制不讓沙灘車進行破壞,避免裸露過大,自然恢復耗時且不易。
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但未有土壞流失到區域外並影響公共安全程度。
14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全球資訊網水蛙窟部落生態旅遊介紹 龍磐公園是墾丁國家的特別景觀區。
15 被告林金昌供述 107年間起,在水蛙窟社區經營沙灘車,每台收取800元,每人收取400元,於109年9月5日、110年5月1日、5月9日被墾管處查處,圍籬不知是誰破壞,伊有跟著開進去。
獲利不到幾萬元。
16 被告林子玉供述 108年間起開始,在水蛙窟社區經營沙灘車,每台收取800元至1000元不等,於109年9月5日、110年4月3日、4月17日被墾管處查處。
圍籬人家都開好了,伊才過去,不知道是誰開的。
17 被告龔丁盟供述 109年間起開始,在水蛙窟社區經營沙灘車,每台收取800元,於109年3月27日被墾管處查處,當日收取1600元。
伊進去時圍籬就已經被打開了,不知道誰破壞。
18 被告尤木男供述 109年4、5月間起開始,在水蛙窟社區經營沙灘車,每台收取800元,109年9月26日伊返家後,伊妻說伊等招攬的遊客被墾管處查獲,但沙灘車不是伊開的。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規定,涉犯同法第25條罪嫌。
被告等另觸犯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罪嫌。
彼等所犯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等就妨害公務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請審酌被告等長期經營,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違反情節非輕,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被告林子玉犯罪所得10萬9500元及扣案物併請宣告沒收。
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送意旨另以被告等行為亦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誤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罪嫌,惟被告等行為係駕駛沙灘車路過草原破獲地貌,因土壤仍位於保護區域的草原內,並不生水土流失問題,惟與違反國家公園法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附表一:行駛路線相關地號
編號 地段 地號 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備考 1 鵝鑾鼻段 705 中華民國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2 同上 705-4 同上 同上 3 同上 736-1 同上 同上 破壞圍籬 4 同上 747-1 同上 同上 破壞圍籬 5 同上 749 同上 同上 破壞圍籬 6 同上 767 同上 同上 7 同上 771 同上 同上 8 同上 774 同上 同上 9 同上 775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781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787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791 同上 同上 13 同上 794 同上 同上 14 同上 795 同上 同上 15 同上 796 同上 同上 16 同上 797 同上 同上 17 同上 799 同上 同上 18 同上 800 同上 同上 19 同上 806 同上 同上 20 同上 810 同上 同上 21 同上 811 同上 同上 22 同上 815 同上 同上 23 同上 816 同上 同上 24 同上 817-2 同上 同上 25 同上 818 同上 同上 26 同上 822 同上 同上 27 同上 828 同上 同上 28 同上 830 同上 同上 29 同上 831 同上 同上 30 同上 832 同上 同上 31 同上 834 同上 同上 32 同上 836 同上 同上 33 同上 837 同上 同上 34 同上 838 同上 同上 35 同上 840 同上 同上 36 同上 842 同上 同上 37 同上 843 同上 同上 38 同上 1679 同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9 同上 769 同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破壞圍籬 附表二:扣押被告林子玉收據明細
編號 日期 台數 金額(元) 備考 1 108年7月12日 1 1200 巴士海峽渡假民宿 2 8月12日 8 5600 無年份 3 8月13日 1 700 無年份 4 8月15日 6(﹢6) 4800 無年份 5 8月16日 6 4200 無年份 6 8月18日 3 600 無年份 7 8月21日 8 4000 無年份 8 8月22日 5 2500 無年份 9 8月23日 3 2100 無年份 10 3 4500 無年份日期 11 11 現場搭 無年份日期 12 9月9日 4 2800 無年份 13 9月17日 9 3600 無年份 14 9月17日 2 現場搭 無年份 15 9月20日 5 現場搭 無年份 16 9月27日 1 現場搭 無年份 17 109年6月27日 2 2400 巴士海峽渡假民宿 18 109年8月11日 1.5 1800 原舍精緻旅店 19 109年8月16日 3 4500 海之戀旅店 20 109年10月6日 7 7000 21 109年10月14日 14 11,200 東南旅行社 22 109年12月26日 9 10,800 23 15 24,000 無年份日期 24 110年8月12日 1 1200 巴士海峽渡假民宿 25 2 2400 巴士海峽渡假民宿 無年份日期 總計 109,500 無書寫價格者以最低價每台400元計算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論告書
113年度蒞字第3038號
被 告 林金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被 告 龔丁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木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53號、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現由貴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中,業已調查證據完畢,茲論告如下:一、犯罪事實
林金昌、林子玉為父子,林金昌並擔任墾丁國家公園範圍水蛙窟社區理事長,龔丁盟、尤木男均為該社區居民,彼等均明知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全面禁止從事營業沙灘車之活動行為,從而在特別景觀區從事營業沙灘車,屬於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亦未經國家公園許可為特別景觀區之變更使用行為,而其等均明知均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沙灘車載客活動行為,且亦均明知其等經營沙灘車載客營業已多次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取締,竟猶共同基於違反國家公園法之犯意聯絡,擅自在國家公園特別景觀保護區內,亦即龍磐公園及水蛙窟草原,招攬遊客夜賞梅花鹿、觀星,以每部沙灘車載客1至2人,收取每部車新臺幣(下同)400元至1600元不等夜遊費用,計林金昌自民國99年間起,林子玉自108年間起,尤木男自96年間起,龔丁盟自103年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載客行駛如附表一所示地號路線之國有土地,行駛路線從社區南天宮前下切,往西直入草原,直至望夫崖,續至助航台土地公廟,再從原路回程,每次約50分鐘至1小時,從事經營沙灘車活動獲利。
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於109年5月6日核定後,嗣完成水蛙窟社區之土溝及窪塘設施,擬阻絕沙灘車活動進入特別景觀區梅花鹿棲地,並有效改善社區周遭水土環境,將坡面汛期大雨導引至窪塘以蓄水並提供梅花鹿親近社區周遭環境之機會,彼等為利於經營,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前某時,以拆除橫向木桿,沙灘車壓輾破壞等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鵝鑾鼻段第736-1號、747-1號、749、769號國有土地,為墾丁國家設置掌管之公有設施木柵圍欄破壞,並將土溝填平,以利通行,嗣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人員於109年8月13日現勘時查覺。
如附表一所示國有土地,因長時間行駛壓輾過後地面植被遭破壞失去保護,深溝受雨水,表面受強風影響,產生沖蝕情形。
龍磐草原地表本為長年風吹砂所堆積地層,因地表植被遭輾壓死亡後缺乏保護,水蝕與風蝕加劇造成祼露惡化,起伏地形處不斷遭輾壓破壞後,除造成表層土壤沖蝕外,更使地底層石灰岩露出。
復因沙灘車駕駛任意變換路線,數次壓輾即擴增祼露面積,造成土壤沖蝕擴大。
彼等長期違法從事經營沙灘車活動行為,屢經勸導取締仍不停止,違反情節重大,致生特別景觀區地貌嚴重損害。
嗣於110年11月4日經警搜索,扣得林子玉所有之營業保險收據1份、營業收據6張、營業收費筆記3張、營業收據1本,收入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總計其獲利10萬9500元。
公訴人爰依證據調查結果,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4人坦認之事實與辯解理由,彙整如下:
編號 被告 坦認部分 辯解理由 1 林金昌 ⑴ 自107年起在水蛙窟草原經營沙灘車載客生意,計費方式1台車800元,以人數計算,2人800元,只有1人乘坐時收400元。
⑵ 沙灘車行駛路線如起訴書所載,但其與共同被告即其子林子玉僅有行駛附表一編號3、4、6至9、17至19、39之路線,行駛面積則如貴院卷三117頁複丈結果圖所示編號A1至B1部分,面積共計3160平方公尺。
⑶ 坦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之查獲次數為其經營沙灘車之行駛次數。
⑷ 坦承實際上知道行走於本案起訴書所載路線之沙灘車業者,僅有本案被告4人一情。
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於109年5月6日核定後,嗣完成水蛙窟社區之土壤及窪塘設施,擬阻絕沙灘車活動進入特別景觀區梅花鹿棲地,並有效改善社區周遭水土環境,將坡面汛期大雨導引至窪塘以蓄水並提供梅花鹿親近社區周遭環境之機會。
⑹ 橫向木桿於109年8月13日前某時許遭拆除。
另如附表一所示坐落鵝鑾鼻段第736-1、747-1、749、769地號國有土地上為墾丁國家公園設置掌管之公有設施木柵圍欄遭到破壞,土溝也被填平。
⑺ 如起訴書所載之國有土地土壤確有如起訴書所述之裸露情形。
⑴ 否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蒐證影像次數為其經營沙灘車之行駛次數。
⑵ 否認其經營沙灘車行駛之路線造成如起訴書所載之國有土地裸露致引起嚴重損害情形。
⑶ 否認行駛附表一編號3、4、6至9、17至19、39以外之路線。
2 林子玉 ⑴ 自108年起在水蛙窟草原經營沙灘車載客生意,計費方式1台車800元,以人數計算,2人800元,只有1人乘坐時收400元。
⑵ 沙灘車行駛路線如起訴書所載,但其與共同被告即其父林金昌僅有行駛附表一編號3、4、6至9、17至19、39之路線,行駛面積則如貴院卷三117頁複丈結果圖所示編號A1至B1部分,面積共計3160平方公尺。
⑶ 坦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之查獲次數為其經營沙灘車之行駛次數。
⑷ 坦承實際上知道行走於本案起訴書所載路線之沙灘車業者,僅有本案被告4人一情。
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於109年5月6日核定後,嗣完成水蛙窟社區之土壤及窪塘設施,擬阻絕沙灘車活動進入特別景觀區梅花鹿棲地,並有效改善社區周遭水土環境,將坡面汛期大雨導引至窪塘以蓄水並提供梅花鹿親近社區周遭環境之機會。
⑹ 橫向木桿於109年8月13日前某時許遭拆除。
另如附表一所示坐落鵝鑾鼻段第736-1、747-1、749、769地號國有土地上為墾丁國家公園設置掌管之公有設施木柵圍欄遭到破壞,土溝也被填平。
⑺ 如起訴書所載之國有土地土壤確有如起訴書所述之裸露情形。
⑴ 否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蒐證影像次數為其經營沙灘車之行駛次數。
⑵ 否認其經營沙灘車行駛之路線造成如起訴書所載之國有土地裸露致引起嚴重損害情形。
3 龔丁盟 ⑴ 自109年5月至110年9月起在水蛙窟草原經營沙灘車載客生意,計費方式1台車800元,以人數計算,2人800元,只有1人乘坐時收400元。
⑵ 沙灘車行駛路線如起訴書所載,行駛面積則如貴院卷三117頁複丈結果圖所示編號A1至B1部分,面積共計3160平方公尺。
⑶ 坦認109年3月27日該次為其經營沙灘車之行駛次數。
⑷ 坦承實際上知道行走於本案起訴書所載路線之沙灘車業者,僅有本案被告4人一情。
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於109年5月6日核定後,嗣完成水蛙窟社區之土壤及窪塘設施,擬阻絕沙灘車活動進入特別景觀區梅花鹿棲地,並有效改善社區周遭水土環境,將坡面汛期大雨導引至窪塘以蓄水並提供梅花鹿親近社區周遭環境之機會。
⑹ 橫向木桿於109年8月13日前某時許遭拆除。
另如附表一所示坐落鵝鑾鼻段第736-1、747-1、749、769地號國有土地上為墾丁國家公園設置掌管之公有設施木柵圍欄遭到破壞,土溝也被填平。
⑺ 如起訴書所載之國有土地土壤確有如起訴書所述之裸露情形。
⑴ 否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蒐證影像次數為其經營沙灘車之行駛次數。
⑵ 否認其經營沙灘車行駛之路線造成如起訴書所載之國有土地裸露致引起嚴重損害情形。
4 尤木男 ⑴ 自105年起在水蛙窟草原經營沙灘車載客生意,計費方式1台車800元,以人數計算,2人800元,只有1人乘坐時收400元。
⑵ 沙灘車行駛路線如起訴書所載,行駛面積則如貴院卷三117頁複丈結果圖所示編號A1至B1部分,面積共計3160平方公尺。
⑶ 坦認109年3月27日該次為其經營沙灘車之行駛次數。
⑷ 坦承實際上知道行走於本案起訴書所載路線之沙灘車業者,僅有本案被告4人一情。
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於109年5月6日核定後,嗣完成水蛙窟社區之土壤及窪塘設施,擬阻絕沙灘車活動進入特別景觀區梅花鹿棲地,並有效改善社區周遭水土環境,將坡面汛期大雨導引至窪塘以蓄水並提供梅花鹿親近社區周遭環境之機會。
⑹ 橫向木桿於109年8月13日前某時許遭拆除。
另如附表一所示坐落鵝鑾鼻段第736-1、747-1、749、769地號國有土地上為墾丁國家公園設置掌管之公有設施木柵圍欄遭到破壞,土溝也被填平。
⑺ 如起訴書所載之國有土地土壤確有如起訴書所述之裸露情形。
⑴ 否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蒐證影像次數為其經營沙灘車之行駛次數,辯稱係109年9月26日遭取締後即停止營業。
⑵ 否認其經營沙灘車行駛之路線造成如起訴書所載之國有土地裸露致引起嚴重損害情形。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1.一切都是為了生計!-本案之犯罪動機與違法沙灘車營業之典型抗辯:
觀諸被告與其等之辯護人就本案沙灘車違法行為之取締,始終向主管機關、司法機關強調:請手下留情!這是當地居民的生計!自被告與其等之辯護人使用「生計」一詞,與被告林金昌、林子玉之辯護人於審判中詰問證人即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經營企劃科科長張芳維時質疑「99年至112年墾管處積極查緝沙灘業者的過程,有無輔導業者轉型,或核准沙灘車行駛水窪哭區域上之行政作為」即可知,被告林金昌、林子玉、龔丁盟與尤木男均係以在水蛙窟特別景觀區經營沙灘車為業、據以謀生之人,則既係「以沙灘車為業」,被告4人所經營之沙灘車必然是成群結隊,方能載客成群,也必然是經常性營業出車,始能有經常性之收入維持「生計」,更才能使沙灘車器械維持運轉、避免耗損或折舊。
以上所有要件,均是我國社會與一般成年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會認定足以作為維持生計之行業所必須符合者,否則僅能視為兼差或打工性質!倘若被告4人所經營之沙灘車業,沒有成群結隊而僅係單車、兩三台車,或僅偶爾1個月、1週出1次車,則何來影響生計之有?更遑論要求政府主管機關必須對其等之沙灘車活動進行「輔導轉型」?此一抗辯,即為本案之核心關鍵!更是本案的犯罪動機,與違法沙灘車相關犯罪所有犯罪剖析切入之重點!誠請貴院明察。
2.被告4人係龍磐公園與水蛙窟等特別景觀保護區之「主要」且「排外」經營之定點常駐沙灘車業者
⑴沙灘車營業行為有地域性,蓋其行駛範圍有限,無法長途,又其作為娛樂使用時往往依附特殊、特定之景觀地形,因此受有區域性限制等情,此業經證人張芳維於審判中結證明
確,並屬於我國之娛樂業所週知之經驗法則。
所以,吾人不見墾丁國家公園內之鵝鑾鼻或風吹沙等地有何沙灘車活動之經營,但在本案之龍磐公園與水蛙窟等特別景觀保護區,即因該處有廣大遼闊茂盛的青青草原可供沙灘車行駛,又有可愛害羞的梅花鹿可供觀賞,還有一覽深夜無光害時浩瀚無垠、瞭望無際的全景星空與在旁一望無際之太平洋海岸等極具特殊性、珍貴性之自然環境資源,業者即覬覦此自然景觀可得帶來之暴利,圈公有地為主,逕行從事沙灘車營業。
⑵經查,被告林金昌自99年、林子玉自108年、龔丁盟自103年、尤木男自96年起,即在龍磐公園與水蛙窟等特別景觀保護區違法經營沙灘車活動獲利,業經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認明確,並有今日庭呈之被告4人、案外人李榮泉與尤南端(兄尤彰寶)之歷年處分資料(下稱被告4人歷年處分資料)1份附卷可證,更核與證人張芳維於審判中結證稱:水蛙窟地區只有本案被告4人有在做沙灘車生意,該地區另外2位經營者李榮泉、尤南端109年10月21日經墾管處查緝經營沙灘車之違章建築後即未再經營,墾丁其他地區的業者也不會跑到本案起訴之區域經營沙灘車等語相符,並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113年6月20日墾企字第1130004613號函(下稱A函)、今日庭呈之墾管處龍磐沙灘車活動取締情形補充說明簡報檔含照片(內含案外人李榮泉、尤南端109年10月21日經墾管處取締違章建築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4人歷年處分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
⑶又觀諸上述墾管處龍磐沙灘車活動取締情形補充說明簡報檔含照片之內容,可知在109年10月21日,墾管處同步聯合取締包含被告4人與案外人李榮泉、尤南端共6名龍磐公園與水蛙窟定點常駐之沙灘車業者,今案外人李榮泉、尤南端已自該日起停止營業等情,業經證人張芳維於審判中結證明確,則倘若如被告4人辯稱:龍磐公園與水蛙窟如起訴書附表一行駛路線還有其他沙灘車業者在行駛云云,何以墾管處當日未一併聯合取締本案被告4人、案外人李榮泉與尤南端以外之人?顯見龍磐公園與水蛙窟區域之定點常駐沙灘車業者,除本案被告4人與案外人李榮泉、尤南端之外,並無其他業者甚明。
⑷況被告4人均坦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之查獲次數,確實為其等經營沙灘車為業之行為,則觀前述查獲之日期分別為:
編號 被告 查獲日期 1 林金昌 109年9月5日 2 林金昌 110年5月1日 3 林金昌 110年5月9日 4 林子玉 109年9月5日 5 林子玉 110年4月3日 6 林子玉 110年4月17日 7 龔丁盟 109年3月27日 8 尤木男 109年9月26日 可知在墾管處109年10月21日聯合取締後,被告林金昌、林子玉猶不停止違法行徑,仍繼續進行沙灘車營業。
另自扣案之被告林子玉所有之110年8月12日收據明細1張,益徵上情無疑!準此,本案被告4人確係龍磐公園與水蛙窟等特別景觀保護區之「主要」且「排外」經營之沙灘車業者,且至少可得證明被告林金昌、林子玉係於109年10月21日後之「主要」且「排外」並確實有證據證明仍繼續經營之沙灘車業者無訛。
3.被告4人就本案起訴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既然被告4人係龍磐公園與水蛙窟等特別景觀保護區之「主要」且「排外」並自109年10月21日起仍有經營之沙灘車業者,且被告林金昌與林子玉係父子,又同居於相同建築物內,實則係共同經營沙灘車甚明,此有其等之戶役政資料、今日庭呈之墾管處龍磐沙灘車活動取締情形補充說明簡報檔含照片內針對其等沙灘車營業處即其等之戶籍址的蒐證照片2張可資佐證,則就本案有關沙灘車經營之合作方案與共同開發(註:均屬違法行為)、對抗主管機關取締查緝之謀劃,因利害相同,彼此謀議,自屬常理,又彼此照看,以脫免主管機關查緝,維繫其等不法利益,故本案被告4人就刑法第138條之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無疑。
而就其等共同反覆在龍磐草原與水蛙窟特別景觀保護區經營沙灘車活動,造成起訴書所載之嚴重損害,違反國家公園法第25條之罪,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為共同正犯。
4.卷附縮時攝影之對象即係被告林金昌、林子玉之車隊
⑴被告林金昌、林子玉係龍磐公園與水蛙窟等特別景觀保護區之「主要」且「排外」並有證據可證明於109年10月21日後 「仍繼續」經營之沙灘車業者,則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7所示之墾管處縮時攝影蒐證照片,即係針對其等所蒐證之證據無訛,此亦經證人張芳維於審判中結證:縮時攝影很明顯拍到從被告4人的聚落開出沙灘車騎到(龍磐草原與水蛙窟)裡面,那邊就這幾個業者在經營等情明確,並有A函提出之被告4人等沙灘車營業處地址及位置分布圖可證墾管處對被告4人沙灘車營業處位置與本案重要地標分布位置確實已精確掌握,自能從縮時攝影研判係被告4人之車隊。
⑵另可自A函所檢附之縮時攝影取締資料,證實墾管處分別於110年4月3日18時1分許、同年4月17日18時18分許,確實依下坡段草原之縮時攝影逕行舉發被告林子玉之沙灘車活動,亦分別於110年5月1日18時9分至同日18時18分間、同年5月9日凌晨0時41分至43分間,確實依下坡段草原之縮時攝影逕行舉發被告林金昌之沙灘車活動,並有卷附被告林子玉、林金昌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違反國家公園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調查紀錄、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與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
又自今日庭呈之「墾管處依縮時攝影確實查獲被告林金昌、林子玉資料」,可見該資料內之縮時攝影截圖已攝得具體人像,且依墾管處最終取締結果,佐證截圖內之人像確實為墾管處所研判掌握之被告林金昌、林子玉,而被告林金昌、林子玉也依法繳納上開取締罰鍰,有上述資料後附之舉發單、罰鍰繳納單等證據可佐,均足證墾管處使用縮時攝影設備後,就龍磐草原與水蛙窟違法沙灘業者活動之掌握更加準確,亦佐證證人張芳維上開證詞為真。
⑶被告之辯護人固質疑縮時攝影未攝得本案被告之臉等語,惟查:
①證人張芳維業於審判中結證稱:在現場並不好抓,大家都是比腦力,有時候(墾管處)要去山上躲起來,有時候要躲在叢林,而業者會跡循(看我們在哪邊就避開),以上幾次是我們帶警察逮到,我的眼睛無法透過縮時攝影跡看到被
告的臉在哪,但我可以明確地說縮時攝影機確實有明確照
到被告在傍晚時騎沙灘車在草地上的影像,黃色光點處就
是水蛙窟聚落,是從破壞處圍籬過來的路等語。
②核證人張芳維於審判中具結後證述其自93年4月28日起即就職墾管處之企劃經理科,至102年升任課長,迄今均擔任企劃經理科之科長(組織改造後之職稱),負責業務即包
含墾丁國家公園內沙灘車之管理取締,並詳述自99年起墾丁國家公園沙灘車發展過程與取締方式與各區取締情形之
異同,且長年參與違法沙灘車之執行與取締,均足證證人
張芳維就墾丁國家公園內含龍磐草原與水蛙窟特別景觀保
護區之沙灘車業者之生態均極度熟稔,其上述審理中針對
縮時攝影之結證證詞之真實性極高,且被告4人並無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駁斥證人說詞有何虛妄不實之處,足證證人
張芳維上述證詞內容為真甚明。
③況且,實難以想像被告林金昌擔任水蛙窟社區理事長兼沙灘車經營者,假使有其所稱之別的沙灘業者,其竟會不知
有別的沙灘車業者,在其掌管之社區領域內經營沙灘車、
與其競爭營利?亦未加以掌握或排除本案被告4人以外之業者--無論是水蛙窟居民或非當地居民--在當地進行沙灘車營業活動?蓋因如果夜晚有如縮時攝影拍攝到的載客營業
用沙灘「車隊」在自己的社區運作,姑不論涉及同業競爭
的被告4人會在意以外,光是住在該社區內外之居民難道
不怕觀光客人車喧鬧吵雜、人口出入複雜與治安問題,而
向被告林金昌等人反應?故被告林金昌等人所辯,實與常
理有違,不符經驗法則外,更與客觀事證相悖。
5.本案毀損之橫向木桿、木柵圍欄即係被告4人共同損壞以利其等之沙灘車行駛
⑴本案不僅橫向木桿、木柵圍欄遭損壞,土溝亦遭填平,有今日庭呈之土溝填平蒐證照片可佐,前開舉動明顯係為了使沙灘車進入龍磐草原與水蛙窟行駛所為,而本案被告4人係龍磐草原與水蛙窟等特別景觀保護區之「主要」且「排外」經營之定點常駐沙灘車業者,其等始有動機去損壞上開橫向木桿、木柵圍欄,與填平土溝。
⑵況被告林金昌於107年墾管處至龍磐草原與水蛙窟修繕損壞之木柵圍欄時在場表示「你們做一做,我們晚上還是會把
門打開找人進去觀星(臺語)」等情,業經證人張芳維於審判中結證明確,足證被告林金昌過往即曾破壞公物,而本案遭損壞之圍籬恰好在其與被告即其子林子玉經營之沙灘車行駛路線上,即附表一編號3、4、39,業經被告林金昌、林子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況今日庭呈之110年5月2日凌晨0時30分取締被告林金昌沙灘車破壞圍籬出入口之蒐證照片1張,恰好是被告林金昌本案110年5月1日遭墾管處取締沙灘車活動後所發現,總和前述與卷內全部證據,均足證本案毀損之橫向木桿、木柵圍欄即係被告4人共同損壞以利其等之沙灘車行駛無訛。
6.被告4人本案所為當屬情節重大,且已明顯引起嚴重損害⑴被告4人屢經墾管處取締,猶不停止違法沙灘車經營,為謀私利,竟擅自濫用國家公有財,持續不斷地載客進入附表一所示區域,宣傳錯誤價值觀與旅遊觀,且破壞自然生態環境亦不違反己意,其等亦不在乎,始會有梅花鹿反而比較習慣沙灘車等發言。
又自被告4人均供稱:其等每次取締查緝後都有繳錢(罰鍰)等語,即可知其等毫不在意遭裁處行政罰鍰,除表示過往之罰鍰過低未生嚇阻效果外,亦可見經營沙灘車利潤之高,始吸引被告4人持續經營違法沙灘車,並於遭取締後屢以「生計」遭破壞陳情,以上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4人反覆長期實行本案犯罪,當屬情節重大,亦與今日庭呈之被告歷年處分資料呈現出被告4人自96年以來長達10幾年屢經取締猶不停止 違法沙灘車營業之客觀情節相符。
⑵被告4人之犯行造成墾丁國家公園如起訴書所載之嚴重損害,有卷內諸多空拍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可資佐證外,並經鑑定人兼證人張芳維於審判中結證綦詳。
被告4人既係龍磐草原與水蛙窟等特別景觀保護區之「主要」且「排外」經營之定點常駐沙灘車業者,且被告林金昌、林子玉更是109年10月21日後有證據證明仍繼續經營之業者,其等就起訴書所載之特別景觀區地貌嚴重損壞,均共同促進、助長該地區地貌破壞、沖蝕與相關聯之生態破壞情形的發生,並共同阻擋、妨礙該區地貌與生態回復原狀。
換言之,有被告4人之長期沙灘車經營行為,會共同促進、助長上述結果無訛,而倘落沒有被告4人之長期沙灘車經營行為,則在「該地區」幾乎不會共同共同促進、助長該地區地貌破壞、沖蝕與相關聯之生態破壞情形的發生,並共同阻擋、妨礙該區地貌與生態回復原狀,此有A函檢附之被告營業處位置圖與沙灘車路線圖、今日庭呈之被告營業處位置與沙灘車路線套圖可資佐證,水蛙窟地貌遭破壞之處正是被告4人經年經營沙灘車活動所行經之路線,從而,被告4人之長期經營沙灘車行為確與起訴書所載之地貌嚴重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及科刑意見
(一)按禁止從事營業沙灘車之活動行為,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事項修正規定第6點訂有明文。
又按前開禁止事項修正規定第6點已明訂禁止從事營業沙灘車活動,則係全面禁止沙灘車,依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即未再訂須經許可事項,惟仍屬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範疇。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第16條而涉犯同法第25條、觸犯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
被告4人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維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4人就上開2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二)請審酌被告4人長期經營,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違反情節非輕,又從被告4人今日當庭所供稱之案發時經營沙灘車之收入遠不及現在就業收入云云以觀,可知被告4人並未坦承案發時經營沙灘車之實際收入,倘實際經營沙灘車收入僅有月入1萬元遠低於其等所稱現今之工作收入,則被告4人何苦需長年與墾管處等行政機關對抗、陳情且接受屢次取締之罰鍰猶不停歇?前述種種均足以推知被告4人經營違法沙灘車之收入之豐遠超過其等當前收入、屢次遭裁處之罰鍰金額與因此與墾管處對抗之時間心力勞費甚明!末查,被告4人屢經墾管處查緝處分,卻仍破壞欄柵、無視法紀,繼續經營違法沙灘車侵入特別景觀區造成國家公園地貌嚴重損壞,其等之犯罪手段顯然具有較高之惡性、顯非平和,對國家社會與整體自然環境所生之危害亦屬極為重大。
被告4人固辯稱:草有長出來,已經恢復差不多,破壞範圍沒很嚴重等語,惟查,倘今日主管機關須等候到整個龍磐草原與水蛙窟特別景觀區甚或墾丁國家公園之地貌均大面積嚴重毀損、無法回復之極致程度,始能以國家公園法之刑責介入進行懲戒,則早已違反國家公園法立法宗旨與規範刑事責任之目的甚明!本案正是墾管處10多年取締查緝下來貫徹「杜漸防微」之適例。
準此,爰請求貴院就被告林金昌論處1年有期徒刑,被告林子玉論處10月有期徒刑,被告尤木男論處11月有期徒刑,與被告龔丁盟論處8月有期徒刑,以資懲儆,抑阻再犯。
(三)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林子玉之犯罪所得109,500元沒收之。
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4人所有之沙灘車,即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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