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周媽福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周媽福固不否認上述李玉蘭所有之塑膠椅17張、桌
- 二、經查,被告兒媳即不知情之陳慧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三、證人陳慧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我及我丈夫周世賢
- 四、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可見案發時被告
-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 參、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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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媽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媽福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周媽福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放火燒燬李玉蘭所有、放置在屏東縣東港鎮河堤公園公共廁所後方之塑膠椅17張、桌子5張及小板凳3張,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媽福固不否認上述李玉蘭所有之塑膠椅17張、桌子5張及小板凳3張遭人燒燬一事,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放火之人不是我等語。
二、經查,被告兒媳即不知情之陳慧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遭人騎乘,並於110年2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抵達屏東縣東港鎮河堤公園公共廁所後方,該人下車放火燒燬李玉蘭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塑膠椅17張、桌子5張及小板凳3張,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該人頭戴安全帽,安全帽下方露出綠色帽沿;
隨後該人騎乘本案機車至被告當時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居所(下稱和美街居所)前停車,下車走向該處之住宅;
嗣於當日清晨,有1人自該處之住宅走出,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該人頭戴綠色帽沿、黑色帽身之鴨舌帽,帽身前方標有3個文字,文字上方有1枚圖案,文字下方則有1枚曲線圖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被害人李玉蘭於警詢時、證人即承辦警員吳享諾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287至291頁),復由本院勘驗現場與和美街居所旁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附圖、現場街景圖、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9至51頁,本院卷第57至63、67至69、247至248、257至2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陳慧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我及我丈夫周世賢同住在和美街居所,本案機車平時由我們3人共用,我不曾將該機車借予外人,我與周世賢自110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21日止,皆在我婆婆位於高雄之住處,不在和美街居所,該機車均停放在和美街居所由被告使用,我觀看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由步姿可辨識放火之人為被告,而在本案和美街居所旁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所戴帽子上標有「潘孟安」3字等語(見偵卷第27至34、97至99頁);
證人即被告之子周世賢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有本案機車之鑰匙,我觀看本案現場與和美街居所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後,由身形與穿著等特徵可辨識監視器所拍攝之人為被告,畫面中被告所戴為選舉之帽子,該帽子仍放置在家中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
證人吳享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我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得本案機車所有人陳慧茹,陳慧茹供稱該車是由被告使用,我隨後通知被告到場,發現被告與監視器所拍攝之人之帽子相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後被告自河堤公園騎乘該機車至和美街居所,停車後進入該處屋內,之後又騎乘該機車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
綜合上開證人等根據身形、穿著與步姿等特徵,一致指證本案現場與和美街居所旁監視器所拍攝之人為被告,佐以本院勘驗被告110年5月7日警詢錄影檔案,結果顯示:被告警詢時頭戴綠色帽沿、黑色帽身之鴨舌帽,帽身前方標有「潘孟安」3字,文字上方有1枚「③」圖案,文字下方則有1枚曲線圖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8、261頁),核與案發當日凌晨與清晨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所戴帽子之顏色與樣式相合,足徵上開證人等之指證為可信,是本案放火之人為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可見案發時被告手持不詳之燃燒物體,將之拋擲至地面引燃大片火勢,旋即騎車離去,其舉止顯係刻意為之,足認被告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且觀諸現場街景圖及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77、262頁),可知本案起火地點緊鄰樹木與人行天橋,該火勢倘未經及時撲滅,極有可能延燒公園內之設施與植被,危及往來民眾之安全,堪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雖辯稱:案發時本案機車可能遭他人偷騎等語。
然查,案發後本案機車隨即經人騎乘至和美街居所前停放等情,已如前述,倘該機車當時係遭他人竊取使用,竊賊殊無可能甘冒竊盜犯行敗露之風險而將該機車騎回原處停妥,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時我無本案機車之鑰匙,不能騎乘該機車云云。
然查,被告在警詢到案之初,記憶深刻且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即明確供稱:我於110年1月至同年2月11日除夕期間均能使用本案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曾使用本案機車,迄110年過年後不久才將該機車之鑰匙歸還陳慧茹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案發時被告尚持有本案機車之鑰匙,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又該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所為,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燒燬上開物品,危害公共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參酌被告有竊盜、傷害、賭博及肇事逃逸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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