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21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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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166、2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15日20、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2、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16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地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翌(16)日9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甲○○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1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三星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員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褒忠路段(萬巒國中前)執行巡邏勤務時,見甲○○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遂上前攔查,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扣案,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且警方在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4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8至13頁;

警二卷第2至6頁;

偵二卷第35至370、23至39頁;

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而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之特定及更正: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原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10年9月15日某時」,犯罪事實欄一、㈡原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於109年9月16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110年9月15日那次施用海洛因的時間大約是當天20、21時許,同日約22、23時許,我又在同一地點即屏東縣○○鄉○○路00號,以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本院卷第61頁)。

參以被告經警採尿之時間為110年9月16日9時50分許,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社皮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憑(警一卷第16、20頁),是被告上開所陳,應可採信,起訴書所載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顯屬誤載。

爰就此部分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特定及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原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於110年10月4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應該是在110年10月4日1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三星路某處,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61頁)。

而衡以施用毒品並無固定模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該次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從認定被告確係分次施用。

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警二卷第25頁),本諸罪疑唯輕法則,本院認被告係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至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共計3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書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僅以屏東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自難認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基於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即主動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警製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38頁)。

被告既在其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已就其所犯事實上一行為所涉裁判上一罪(施用海洛因)之其中一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揆諸前開說明,就其所犯之全部犯罪應生自首效力,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一年餘,再為本案各次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⒋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為父、母之收入;

⒌離婚,育有1個未成年兒子,入監前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茲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獲之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偵二卷第35頁;

本院卷第61頁)。

而上開扣案物經警方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則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警二卷第23至25、41至43頁),是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或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則為被告友人所有,且被告並未持以作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至59頁),復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⑴警製偵查報告(警一卷第7頁)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一卷第16頁) ⑶檢體監管記錄表(警一卷第19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社皮00000000,警一卷第20頁) 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警一卷第21頁) ⑹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警一卷第22頁)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警製偵查報告(警一卷第7頁)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一卷第16頁) ⑶檢體監管記錄表(警一卷第19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社皮00000000,警一卷第20頁) 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警一卷第21頁) ⑹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警一卷第22頁)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 事實欄二 ⑴警製偵查報告(警二卷第1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至20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二卷第23至25頁) ⑷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35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佳佐00000000,警二卷第36頁) ⑹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警二卷第38頁) ⑺扣案物品及檢驗照片(警二卷第40至46頁) ⑻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二卷第63頁)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92公克) 2包 即警二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即警二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3 注射針筒 4支 即警二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屏警分偵字第11034178800號卷 警一卷 內警偵字第110320651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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