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2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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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01號、110年度偵字第8110號、110年度偵字第9028號、110年度偵字第9075號、110年度偵字第9246號、110年度偵字第9308號、110年度偵字第11731號、110年度偵字第11733號、110年度偵字第1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許家豪明知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不詳時間,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在屏東縣○○鄉○○路00號建興國小附近之菜市場停車場,收受李其川交付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而持有之(李其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由本院審理中)。

嗣警方於110年8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至許家豪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處搜索,扣得上開槍枝1枝(含彈匣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下列所引被告許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二卷第2頁,偵二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51頁、第309頁),核與證人李其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六卷第2頁,警七卷第9頁,偵一卷第354頁至第35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警二卷第11頁至第15頁),復有手槍1枝(含彈匣1個)扣案可佐。

㈡前揭扣案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匣損壞),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71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警七卷第17頁至第18頁)。

是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制式之手槍無訛。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自110年7月中旬至110年8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1枝之行為,為繼續犯。

㈢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於110年8月18日警詢時即供稱扣案槍枝係上手李其川寄藏(警二卷第2頁),而上手李其川原先否認該槍枝為其所有,直至110年11月17日警詢時,上手李其川才改口承認該把槍枝為其交付予被告寄藏(警六卷第2頁)。

且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本案查獲經過為何,其覆稱「警方係為偵辦李其川販毒案而聲請搜索票,復因執行通訊監察發現許家豪係李其川毒品下游,同步執行搜索李其川及其毒品下游許家豪,有關起獲許家豪持有槍枝一節,警方起始並不知曉許家豪擁槍,乃搜索後始發現該槍,因槍枝乃違禁物,故認有查扣必要,許家豪坦承該槍係李其川寄藏,循線追查始釐清全案情由」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1501700號函、職務報告1份可憑(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堪認本案確實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李其川持有該把槍枝犯行,而上手李其川持有該把槍枝犯行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01號、第8110號、第9028號、第9075號、第9246號、第9308號、第11731號、第11733號、第12090號起訴在案,由本院審理中,此有本案起訴書可憑。

而扣案槍枝在被告持有時遭查獲,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故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惟觀諸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槍彈管制甚嚴,竟寄藏非制式手槍1枝,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持有槍枝時間非長,且因彈匣損壞、被告未同時持有子彈,造成之危險較彈匣完好、同時持有子彈之情形為低。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57246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57125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63427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6416200號卷 警五卷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01001938號卷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2120200號卷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8276600號卷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21145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71號卷1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71號卷2 他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33號卷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34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1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28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75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46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08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31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33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90號卷 偵聲一卷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84號卷 偵聲二卷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36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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