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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采學(原名莊雨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甲○○(原名莊雨融)為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僅領有屏東性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本案清除許可證),許可其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不得從事本案清除許可證所未許可之廢棄物貯存行為。
詎甲○○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10年3月14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指派其所僱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以每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自不特定木材工廠及工地所收集之下腳料及廢棄棧板等廢木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並堆置其向不知情之蔡育穎、張桂華、劉子瑜、劉皓禎等人所承租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租約自民國110年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以為貯存,共計20車次,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土地供堆置前開廢棄物而非法貯存。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被告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或未經當事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70、71頁),並有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營業登記資料(見警卷第15頁)、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110年6月24日屏府地用字第11024303507號函(見警卷第19頁)、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10年6月17日屏巒鄉清潔字第11030904000號函(見警卷第21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蒐證照片、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110年7月5日屏環查字第11033033100號函、110年10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035047500號函(見警卷第23至27、31、37至39頁)、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9至30頁)、劉子瑜、劉皓禎110年7月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見警卷第33至34頁)、蔡育穎110年7月13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見警卷第3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47至5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事務所110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0098號公證書(見警卷第51至52頁)、高雄正言郵局存證號碼000049號之存證信函影本(見警卷第53頁)、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見警卷第55頁)、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受理申請火災調查資料通知書(見偵卷第39頁)、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査完畢通知書(見偵卷第41頁)、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受理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見偵卷第43頁)、屏東縣政府110年6月23日核發110屏東縣廢丙清字第001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110年6月23日許可證)暨附表(見偵卷第45至51頁)、屏東縣政府110年11月25日屏府環廢字第11035486700號函(下稱110年11月25日函,見偵卷第53至5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雖曾辯以:我不是故意要堆置或棄置,才選擇先行暫置,客觀事實我都承認,並非故意違法等語,並提出薪柴能源企業行110年9月21日、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11日、110年10月18日、110年11月4日、111年3月8日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
惟: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違反者,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該法第42條規定所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廢棄物清除機構固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惟依同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若該廢棄物清除機構有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亦應檢具相關文件以申請核發許可,若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堆置、轉運。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所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可悉,該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二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
再依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
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始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
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而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置所需設備、執行內容均有不一,則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於行為人已領有許可證,然若其事實上所為之清理行為,與所領得之特定許可證內容(清除許可證或處理許可證)不符時,仍應認屬未取得許可文件而處理廢棄物。
⒉參之110年6月23日許可證暨附表,被告僅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然110年6月23日許可證之附表,其上並未載有貯存站或轉運站;
又被告所營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原僅領有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本案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105屏有廢乙象字第159號),有效期限至110年8月10日止,且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私設廢棄物轉運貯存場,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多次告發處分並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清理改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0年11月25日函可參,是被告所領有本案清除許可證,並未許可其貯存上開廢棄物,自不許被告擅自藉由堆置上開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以為貯存。
⒊考之前揭被告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雖可見被告得薪柴能源企業行及負責人林莉紋確認上開廢棄物已有清運之情形,惟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自承其尚未將所放置之上開廢棄物清除完畢(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既因其放置上開廢棄物於特定地點於其先前自行租用之本案土地上,屢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裁罰舉發於前,迄今猶未清除完畢,佐以上開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被告所清除之堆置廢木材之時間、數量、重量(如附表所示),可見其清運所耗費之時間,顯非短暫,自非單純置放而已,應認所為屬於貯存行為無訛,並不因被告另有移置其他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計畫或舉措,而使上開廢棄物貯存行為,質變為單存一時置放。
⒋被告曾領有105年廢棄物乙級清除技術人員證照等情,有110年6月23日許可證可參,又被告亦係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是其對於上開廢棄物之清理許可範圍及限制,當知之甚詳,既本案清除許可證未曾許可被告得為貯存,其後被告亦未曾得到上開廢棄物貯存之許可,對於其未得許可非法堆置而貯存廢棄物乙情,自難推諉不知,應認被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無訛。
⒌至於被告先前所辯稱其係一時放置部分: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
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已有堆置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自不因被告是一時或無棄置之意思,而異其結論。
⒍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法定犯行。
被告先前所為之辯解,應屬無稽,自非可採。
㈢本案被告所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該名人士係在知悉本案土地不得堆置,且被告並無貯存許可之情況下,駕駛本案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應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該名人士而遂行上開犯行,故此部分犯罪事實部分應予補充。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貯存行為既同屬清理行為態樣之一,依上開說明,應以集合犯之一罪論處。
又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
查被告自不特定木材工廠及工地載運上開廢棄物其自身所租用之本案土地堆置並加以貯存,又被告已自承載運達20次,載運數量非少,其所為本質上即屬反覆性與複數性,依前開說明,自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為一罪)。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統稱為犯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原雖就本案被告貯存行為,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惟既屬同條、款內所為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逕由本院更正應適用之條款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實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乃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而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該不知情之員工間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尚無積極證據可佐,自有未洽。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等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生存條件之確保,因此,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及態樣,均屬相同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經查,被告本案所為,為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及堆置,尚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所堆置之物,既未具有毒性、危險性,對於環境之危害性自屬有限。
又依被告先前所陳報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資料,可見現場廢棄物已有局部清理等舉措,是以,綜合觀察被告犯罪情節,與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或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仍有區別,倘就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
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
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
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非法使用自己租用土地堆置、非法貯存等方式,清理上開廢棄物,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會生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對於國民健康及環境不無影響,所為應值非難。
惟被告自陳係因廠房燒燬才堆置在本案土地之上(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上開火災調查通知書、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可佐,衡以其動機、目的,並非為惡意棄置廢棄物或非法清理有害廢棄物,此部分之情狀,應可列於量刑上加以斟酌。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仍有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應可作為量刑上有利被告之參考依據。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辯解不實,犯後態度不佳等語,惟被告已明白坦認犯罪事實及整體客觀情狀,並陳明其確係真心悔悟,且稱:知道這個地方是不能堆,是因為火燒之後沒有地方堆,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見被告於本院於量刑資料調查時所陳述之內容,顯係被告對於法律上故意之定義掌握,稍嫌不足,並非與客觀事實顯然出入之答辯,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⒉被告僅有局部回復舉措,已如前述,其事後有降低對於環境之持續影響,應可正向之量刑因子加以評價。
⒊被告本案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為初犯,在責任刑方面,自有較大之減輕、折讓空間。
至公訴意旨認其反覆再犯,惡性甚重等語。
然觀之前開前案紀錄表,僅足知悉被告另有於本案起訴時,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尚經偵查,然迄今並無任何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處刑或予以執行,已難認有公訴意旨所謂「惡性」可言。
況且,此一情狀即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屬於被告之一般情狀,依首開說明,本即不得對被告依其犯行之結果非價、行為非價及個人罪責等犯罪情狀所形塑行為責任,影響該責任刑之上限,自不能單憑行為人一般情狀之惡劣性,即恣意提高罪責刑度之上限,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意旨可據,依上所述,即便公訴意旨之主張屬實,至多僅為欠缺可資降低、調降被告責任刑之量刑因子,尚難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國小6年級,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清運代價為8000元一台車,總共載20車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6頁),依此計算,共計總額16萬元(計算式:20×8000=160000),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艾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廢棄物種類名稱 數量 清運日期 處理廠收受日期 處理廠完成日期 1 廢木材 6.8噸 110年9月19日 110年9月19日 110年9月21日 2 廢木材 2.9噸 110年10月4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10月6日 3 廢木材 7.2噸 110年10月9日 110年10月9日 110年10月11日 4 廢木材 3.2噸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0月18日 5 廢木材 6.3噸 110年11月2日 110年11月2日 110年11月4日 6 廢木材 6.6噸 111年3月6日 111年3月6日 11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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