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259,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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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豐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72號、111年度偵字第2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豐彥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盧豐彥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年年中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向盧俊良(已歿)以新臺幣12,000元購入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所組成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扣案槍枝),而自斯時非法持有之。

嗣因盧豐彥於110年12月2日凌晨4、5時許,持扣案槍枝另涉犯傷害、恐嚇等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警接獲報案後,於同日13時10分許循線前往盧豐彥上開住處,並在盧豐彥偕同下至對面空地查獲扣案槍支1把,經送內政部鑑定後,認定上開手槍組成部分中之已貫通金屬槍管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盧豐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2頁;

偵一卷第40至41、183至18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影像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53至69、81至87頁),復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扣案可證。

又扣案槍枝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審認,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前端歪斜變形並凸出於槍機壁,雖不排除可拉放滑套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

另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43820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2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787號函存卷可考(偵二卷第33至38頁、45至46頁)。

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含本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之時間、地點,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用12,000元向盧俊良購買的,他比我小2、3屆,但他已經死亡。

他大概是在105年年中某日,拿到我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販售給我,他當時缺錢花用等語(本院卷第37、49至51頁)。

經查,盧俊良為86年次,且確實於106年2月8日死亡,有盧俊良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上開所陳核與事實大致相符,而可採信。

則被告持有本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之時間、地點應可具體特定如事實欄一所示,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自105年中某日某時許起至警方於110年12月2日13時10分許查獲時止,該期間內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起訴書在卷可查。

嗣後雖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僅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自難認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基於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不構成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持扣案槍枝前往內埔某處與對方發生衝突後,返家隨即詢問當地民意代表可以自首之管道,並在該民意代表代為聯絡後,即前往警局自首並陪同員警到其住處對面搜得扣案槍枝云云(本院卷第37、48頁)。

惟被告於110年12月2日4、5時許,因其太太與他人有債務糾紛,遂持扣案槍枝至現場,過程中有走火之狀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甚明(本院卷第51頁)。

而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詢問在場人,在場人即供出被告之年籍資料,警方即據此等線索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

準此,足認警方查獲被告時,已掌握相關事證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涉有本案,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未符。

㈣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持有期間仍以之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⒉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今再犯本案,應認被告素行未佳;

⒊犯後坦承犯行之情形;

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⒌原本在臺北咖啡廳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現因太太剛生產,所以在家中照顧太太;

⒍已婚,與祖母、父親、叔叔、太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槍枝上組裝本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為持有,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槍枝並不具有殺傷力,其他零組件亦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引前引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定函文存卷可考,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內警偵字第11032177400號卷 警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072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年度偵字第2415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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