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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聰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聰永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唐聰永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繼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7日裁定自同年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13日、同年9月6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本院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因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業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傷害罪想像競合,處有期徒刑8月;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足見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
又被告自承其經員警攔查時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經員警喝令停止仍持續違反交通規則駛離。
且被告前有經通緝之紀錄,本案復經拘提始行到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經常搬家,居住處所2、3月即搬遷1次,無力具保等語,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
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復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
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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