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264,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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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坦成



張峻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鍾坦成(下稱被告鍾坦成)與告訴人李紫梅為男女朋友,被告兼告訴人張峻松(下稱被告張峻松)與告訴人吳佳蓉為夫妻。

被告鍾坦成與告訴人李紫梅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因前往屏東墾丁旅遊而住宿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海景民宿,被告張峻松與告訴人吳佳蓉則為隔壁504號之住戶。

嗣於翌(23)日凌晨12時29分許,被告鍾坦成、告訴人李紫梅、被告張峻松、告訴人吳佳蓉因雙方所飼養犬隻發生口角,被告鍾坦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揭民宿前徒手毆打被告張峻松,致被告張峻松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擦傷、左側眼結膜出血、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吳佳蓉見狀即介入勸架,亦遭被告鍾坦成拉扯頭髮因而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吳佳蓉受有頭皮鈍傷即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被告張峻松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鍾坦成、告訴人李紫梅,致被告鍾坦成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前胸壁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左踝韌帶拉傷等傷害;

告訴人李紫梅受有頭皮鈍傷、顏面挫傷、頸部、前胸壁挫擦傷、右臀挫傷、右側腕部及右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鍾坦成、張峻松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告訴人2人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2人、告訴人2人並均於111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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