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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柏恩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恩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所,實已無羈押之必要,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倘羈押原因仍存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三、茲據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就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案全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被告素行紀錄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措施,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當可避免其再犯,是本院認以具保方式為之,應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從而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列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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