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27,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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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純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4. (一)楊光華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凌晨2時3分許,以LINE
  5. (二)楊光華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5時22分許,以LINE通
  6. (三)楊光華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6時56分許,以LINE通
  7. (四)楊光華於109年11月22日上午12時10分許,以LINE
  8. (五)楊光華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1時2分許,以LINE通訊
  9. (六)楊光華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9分許,以LINE通
  10. (七)嗣因楊光華另案為警查獲後,同意配合員警查獲上手,因
  11.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2. 理由
  13. 壹、證據能力部分:
  14.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5.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16.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7.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純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18.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19.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純姚所為如事實欄一(一
  20. 四、論罪科刑部分:
  21.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22. (二)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七)之6次販賣第二級
  23. (三)刑之加重減輕:
  24.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25. (五)沒收: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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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姚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96號、109年度偵字第1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純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純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光華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凌晨2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純姚(暱稱kia)聯繫後,雙方相約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進行交易,迄同日下午某時許待雙方到場後,黃純姚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光華,楊光華則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楊光華而完成交易,黃純姚以此方式販賣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楊光華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5時2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純姚(暱稱kia)聯繫後,雙方相約在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村外之產業道路進行交易,迄同日下午某時許待雙方到場後,黃純姚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光華,楊光華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楊光華而完成交易,黃純姚以此方式販賣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楊光華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6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純姚(暱稱kia)聯繫後,雙方相約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進行交易,迄同日上午8時許待雙方到場後,黃純姚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光華,楊光華則交付現金2,000元予楊光華而完成交易,黃純姚以此方式販賣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楊光華於109年11月22日上午12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純姚(暱稱kia)聯繫後,雙方相約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進行交易,迄同日下午5、6時許待雙方到場後,黃純姚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光華,楊光華則交付現金2,000元予楊光華而完成交易,黃純姚以此方式販賣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楊光華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1時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純姚(暱稱kia)聯繫後,雙方相約在屏東縣春日鄉沿山公路旁養豬場進行交易,迄同日晚間7時34分許待雙方到場後,黃純姚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光華,楊光華則交付現金2,000元予楊光華而完成交易,黃純姚以此方式販賣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六)楊光華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純姚(暱稱kia)聯繫後,雙方相約在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村外之產業道路旁進行交易,迄同日下午2時許待雙方到場後,黃純姚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光華,楊光華則交付現金2,000元予楊光華而完成交易,黃純姚以此方式販賣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七)嗣因楊光華另案為警查獲後,同意配合員警查獲上手,因而佯裝欲與黃純姚再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以1,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黃純姚即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鄉○○○路000號交易,此次交易因購毒之人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

嗣警當場以現行犯將黃純姚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純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日南市凱醫驗字第701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證人楊光華與被告黃純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黃純姚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純姚所為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行為外觀上顯具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又參諸一般民眾皆知毒品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所查禁及重罰,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

而被告黃純姚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被告黃純姚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七)販賣毒品行為,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藉以牟取利益之獲利意圖,且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至(六)販賣毒品行為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之情形。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你販賣毒品一次獲利為何?)每賣1千賺200元,賣2千約賺350元。」

(見本院卷第116頁),顯見被告黃純姚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純姚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故核被告黃純姚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六)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上開事實欄一(七)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七)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及請求加重其刑(不含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並就構成累犯之上開事證提出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證據資料,並指出該等事實之所在,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又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本案科刑辯論時,亦已說明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進而為本案販賣,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且不斷再犯,足認被告本案有特別之惡性,亦可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被告本案7次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七)之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因買家無購入之真意且其等係在員警監督之下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六)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七)則有上開加重及2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於檢警尚未知悉其毒品上手時即先行供出毒品來源,但因被告提供訊息有限,再加上查獲被告時,被告為通緝身分,需直接入監服刑,無法取得其他消息,故警方無法查緝上手到案。」

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3月2日枋警偵字第111303542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屏東地檢111年3月3日屏檢介崗110偵9096字第111900817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減刑之餘地。

5.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經本院以上述予以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事實欄一(一)至(六)為5年,事實欄一(七)為2年6月,客觀上亦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極為強烈,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6次既遂及1次未遂、販毒所得金額自1,000元至2,000元不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一)至(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均未扣案,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經檢驗、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109偵11165號卷第349頁),均屬違禁物。

且係被告犯事實欄一(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包裝袋因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3.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物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一) 黃純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 黃純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 黃純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四) 黃純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五) 黃純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六) 黃純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一(七) 黃純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588公克,檢驗後淨重1.576公克) 1包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397公克,檢驗後淨重3.383公克) 1包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615公克,檢驗後淨重1.603公克) 1包 4 VIVO深藍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 現金新臺幣1千元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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