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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達人
李明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鍾達人、李明道(下稱被告鍾達人、李明道)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11月7日21時許,在共同友人邱鑑燮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處所吃飯聊天時,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鍾達人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告李明道頭部及將被告李明道壓在地上,並以「幹你娘」等不雅之言詞怒罵被告李明道,致被告李明道受有左眼鈍挫傷、左肘擦挫傷雙膝鈍挫傷、腰部脊椎韌帶扭傷及挫傷等傷害及足以貶損李明道之名譽;
而被告李明道遭被告鍾達人動手毆打,亦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徒手方式,扳折被告鍾達人右手拇指,並以「幹你娘」等不雅之言詞怒罵被告鍾達人,致被告鍾達人受有右手拇指扭挫傷並腫脹之傷害及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相告訴對方傷害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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