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321,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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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5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有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蕭有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陳祈廷,並在本案車輛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予陳祈廷,以此方式轉讓上開禁藥1次。

理 由

一、被告蕭有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依前述說明,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復依卷內被告、證人陳祈廷之屏東憲兵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器具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01至107頁、偵一卷第323至331頁),可知被告等人經採尿結果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等人僅接觸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循此益見,被告、證人陳祈廷所陳述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仍應認本案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應先說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一卷第223至224頁、偵二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99、118頁),核與證人陳祈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59至366頁、偵二卷第41至42頁),並有被告與邱于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轉讓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認定如前,依其轉讓之數量,尚未達到「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故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業已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既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禁藥,其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詎其竟轉讓他人以供他人施用,乃擴大法定管制禁藥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未經許可方式使用或散布之禁藥,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惟被告本案動機、目的,乃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行為,尚難以與其他大量違反政府管制而流通禁藥之行為相互比擬,又被告當日即向陳祈廷收回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被告、證人陳祈廷分別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24頁、本院卷第99頁;

偵二卷第41至42頁),顯見前揭轉讓行為所造成禁藥流通之危害,隨後即為被告追悔行為所遏止,故應將此部分為本案犯罪情狀輕重之衡量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

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無轉讓禁藥等相關前案執行紀錄,然已遭起訴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之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科刑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尚不能如初犯者,逕予科處最輕度刑(此部分是指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言)。

併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2名、須與姐姐一起扶養植物人之母親、入間前從事雜貨店、月收入不一定、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其本案犯行所形構之行為非價、結果非價及其罪責之整體形象,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屏東憲兵隊屏東字第1100087390號偵查卷宗【簡稱警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6號卷【簡稱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56號卷【簡稱偵二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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