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34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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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沐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沐耘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李孟瞬已於111 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謝沐耘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沐耘與李孟瞬前為法務部○○○○○○○○○○○○○○○○)之同舍房之受刑人,謝沐耘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屏東看守所衛生科診療間,以徒手之方式,攻擊李孟瞬頭部4、5下,致李孟瞬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孟瞬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沐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瞬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110年12月10日屏所戒字第11000168600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法務部○○○○○○○○訪談紀錄、李孟瞬受傷照、110年11月16日監視器擷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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