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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綻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4、3847、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李睿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1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空氣槍),而非法持有之。
二、李睿綻於111年1月14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將A空氣槍裝入袋內置於腳踏板上,因停車在屏東縣內埔鄉桑原巷道路近中間處,形跡可疑,而為警員吳家宏、劉家暐(起訴書誤載為鍾秉宏,應予更正)上前盤查。
李睿綻明知吳家宏、劉家暐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傷害、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先以身體衝撞吳家宏,再拿取劉家暐所攜帶之酒精感知器毆打警員吳家宏頭部,致劉家暐職務上掌管之酒精感知器斷裂而損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吳家宏因而受有右側頭皮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肩扭傷、左膝擦挫傷、左肩關節後脫位等傷害。
嗣經警員鍾秉宏到場支援包圍,吳家宏、劉家暐各對空鳴槍3發(2人共擊發6發)後,始逮捕李睿綻,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三、李睿綻因積欠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中信當鋪」債務,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該當鋪職員周世文取走抵債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6日19時19分許,以其父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撥打電話予「中信當鋪」負責人唐誌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語音留言方式向唐誌謙恫稱:「嘿,死竊盜仔,東西要放回來了沒?竊盜仔,你娘老雞掰,你娘死了沒?幹你娘勒,你家死5個人(臺語)」,再接續於111年4月6日2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應予更正),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空氣槍)及鉛彈,前往「中信當鋪」,於周世文在「中信當鋪」內時,以持B空氣槍敲擊及以腳踢踹之方式,致「中信當鋪」之第1層玻璃大門強化玻璃貼膜破裂而損壞、第2層鐵柵門凹損而損壞,又持B空氣槍朝「中信當鋪」內射擊1槍,貫穿「中信當鋪」店內之木門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唐誌謙,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周世文、唐誌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緝,並經李睿綻同意搜索,於111年4月6日23時許,在李睿綻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查悉此情。
四、案經吳家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周世文、唐誌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睿綻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3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400卷第3至10頁,警9600卷第2至4頁,偵1304卷第19至21頁,偵4444卷第17至19、159至163頁,本院卷第119、376、391頁),核與證人吳家宏、劉家暐、鍾秉宏、唐誌謙、周世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0400卷第15至16頁,警9600卷第5至8頁,偵1304卷第61至63、65至67、111至114、127至129頁,偵4444卷第135至14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5、7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其次,A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認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6.02焦耳/平方公分一情(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且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該局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1320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304卷第95至97頁),是A空氣槍具殺傷力,且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領用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所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影像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語音留言譯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屏東縣當鋪公會當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5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2049100號函暨所附「中信當鋪」現場測量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通聯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4673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考(警0400卷第2、20至27、34至35、38至49頁,警9600卷第9至12、16至19、23至35頁,偵1304卷第77至81、95至97頁,偵4444卷第97至121、141至147、165、171至181、192、196至198、201頁)。
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聲請調取原來轎車的當票云云(本院卷第147頁),惟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1.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
2.被告自持有A空氣槍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制式空氣槍之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2.被告以一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吳家宏、劉家暐2人施以強暴行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
3.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等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先後恐嚇唐誌謙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毀損唐誌謙之物品,及恐嚇周世文、唐誌謙而侵害2人之法益等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至恐嚇唐誌謙部分,依被告所恫稱之內容,係以「你娘死了沒」、「你家死5個人」等語恐嚇唐誌謙,而被告毀損唐誌謙所有「中信當鋪」內前揭物品之行為,並非實現該恐嚇內容,故此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尚難認為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所吸收。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從一重論處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從一重論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迭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妨害公務案件罪質相同;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係持B空氣槍為之,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持危險物品為暴力犯罪,綜上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1至394頁),併此說明。
㈥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有A空氣槍期間未滿3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有A空氣槍為其他不法行為,是被告持有A空氣槍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就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非法持有之,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造成員警多處受傷及職務上掌管物品損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侵害執行公務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
復恐嚇他人、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均應嚴予非難。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吳家宏、周世文、唐誌謙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亦應為不利之考量。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之期間未滿3日。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1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本院卷第3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名、侵害法益互不相同;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與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相距未滿3月;
地點則均在屏東縣,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被害人數、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檢察官雖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A空氣槍(含彈匣3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鉛彈頭(小)1包、鉛彈頭(大)1包,供被告所持A空氣槍搭配使用,並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88頁),屬供其犯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供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是我父親的,我向父親借來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1頁),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或被告之父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物亦均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皆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李睿綻犯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李睿綻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李睿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制式空氣槍1支(含彈匣3個) 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7.62mm制式空氣槍,為土耳其HATSAN製BLITZ型,槍號為0000 00000,以釋放氣缸内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7.62mm、質量3.186g)最大發射速度為137.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0.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6.02焦耳/平方公分。
(偵1304卷第95頁) 2 螺絲起子2支 3 折疊刀1支 4 手銬1付 5 鉛彈頭(小)1包 6 手機1支 7 鉛彈頭(大)1包 8 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 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7.62mm(0.30吋)空氣槍,為LISTONE製HP SS PLUS型,以釋放氣缸内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送鑑時氣瓶與槍枝分離,經組合氣瓶與槍枝後檢視,其氣缸内氣體壓力不足,經以適用裝置灌氣,惟發現氣瓶與槍枝接合處有漏氣情形,致氣瓶内無法儲存氣體,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本院卷第57頁) 9 鉛彈2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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