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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禎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永承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陳安福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2號、第2117號、第2569號、第58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535號、第8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禎哲、林永承、陳安福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許禎哲、林永承、陳安福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許禎哲、林永承、陳安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之規定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延長羈押一次,羈押期間即將於111年11月6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3人後,本院認被告3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稽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渠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超過800公斤,數量甚鉅,可預期將來所受刑度均屬非輕,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又被告許禎哲、林永承、陳安福3人為朋友關係,並在本案中為共同正犯,利害自屬與共,而被告許禎哲為漁船之所有人,顯然熟悉海運,則被告3人非無利用出海而逃亡之可能,況被告林永承前已有因詐欺案件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故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倘本件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
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均應自111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許禎哲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許禎哲從來沒有任何通緝之紀錄,逃亡動機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34頁),另被告林永承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永承雖然曾經有通緝紀錄,但當時被告在從事漁工的工作,經常不在家,所以家人接到通知,也疏未告知被告導致被通緝,但該案只是拘役30天,且得易科罰金,被告並沒有逃亡的動機,另外在該案之後,被告也曾因妨害公務案定執行6個月,刑期較前案較長,後來被告還有一個酒駕應執行5個月,都有到案執行,足見被告不是故意要逃亡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42頁)。
惟查,依一般審判實務經驗,縱前未有任何通緝之紀錄,但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被告,並非少見。
再如前述,本件被告3人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被告林永承前所犯屬於輕罪之案件並不相同,自無法以屬於輕罪之前案未有逃亡之事實,即逕認被告面臨重罪之刑罰時亦有不會逃亡之情,其理甚明。
是以,前開辯護人各執前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
四、此外,被告許禎哲、林永承及被告陳安福之辯護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卷卷二第234、242頁),然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其等聲請羈押之理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許禎哲、林永承及被告陳安福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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