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36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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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子翔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已撤銷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47、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甲○○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於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庭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庭哥」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許,以通訊軟體微博暱稱「拿破崙24H火速前往🔥」(We Chat ID:Z_98209)在微博群組內,向員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所查獲之何宇閎(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傳送兜售毒品咖啡包之交易訊息,員警遂在同日徵得何宇閎同意下,於110年8月19日19時14分許,持何宇閎手機以微信與「庭哥」聯繫,並喬裝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嗣甲○○依「庭哥」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JM-1081號車輛)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至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四巷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見面,俟甲○○交付其中如附表一毒品咖啡包後,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遂向甲○○表明身分,甲○○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嗣員警復在甲○○於追躡過程中所之棄置AJM-1081號車輛中,扣得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12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於密錄器譯文中所為陳述及譯文本身之證據能力: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但若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規範訊問機關應踐行被告緘默權之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瞭解其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障,並無供述之義務,自應在各程序階段分別告知被告上開權利,俾符法意。

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資訊隱私權,係保障人民就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揭露之對象、範圍、時間及方式等,享有自主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雖非不得立法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惟其取得與利用個人資訊之目的、範圍與程序等重要事項,均應以法律明確規定,如授權以命令定之,亦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且應依個人資訊之屬性、取得方式、利用目的與範圍等,設定相當之正當法律程序以及確保該等資訊不受濫用與不當洩露之適當防護機制,始無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而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理由第17段、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判決理由第8段意旨參照)。

再偵查乃國家機關因追訴犯罪而發現及確認犯罪嫌疑人,或蒐集、保全犯罪證據之刑事程序。

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依其追訴手段是否干預憲法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可分為「任意偵查」及「強制偵查」(或稱刑事訴訟上之基本權干預)2種類型。

不論偵查機關使用有形或無形之手段,如實質侵害個人權利或利益者,即屬「強制偵查」,該種類型之偵查作為,本質上具有壓制或違反個人意思之強制性質,亦為一般所稱之「強制處分」。

而前揭所稱「強制偵查」或「強制處分」之偵查作為,已干預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故依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強制偵查」必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明確規定者,始得為之,此即所謂「強制處分法定原則」;

刑事訴訟法所謂證據禁止,分為證據取得之禁止及證據使用之禁止。

前者乃國家機關取證過程之行為規範,禁止不符合要件或程序之國家取證行為。

後者則係禁止法院將已取得之特定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二者內涵並非相同,亦不存在必然連動關係,亦即國家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未必當然禁止法院使用。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規定,旨在調和人權保障、兼顧真實發現及維護社會安全,而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之權衡法則自明。

因此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而為,則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其證據適格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查國家機關是否恣意、惡意違法取證(即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所違反取證規範之保護目的(即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法取證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依法定程序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權衡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判斷該違法取證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而決定是否禁止使用該證據。

若權衡結果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禁止使用,則應進一步判斷該禁止使用之違法取得證據之放射效力,對於循合法程序衍生取得之第二次以上證據(下稱衍生證據),依其與第一次違法取證行為,是否具有前後因果直接關聯或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作為該衍生證據是否在禁止使用之證據放射效力範圍,而應否排除使用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公訴及論告意旨固以被告於員警密錄器譯文所示之供述及譯文中其與員警所示互動經過等內容,作為本案罪責證據及量刑證據等語。

但查:⑴被告經員警帶至偵防車前,已形成刑事程序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主體地位:被告經員警實行誘捕偵查後,於110年8月25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旁,經員警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逕行逮捕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3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四,另贅載同法第87調之逮捕事由),斯時被告客觀上具有犯罪嫌疑,偵查機關主觀上並認定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應認其已形成刑事程序之程序主體地位,自受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權利之保障。

⑵員警在偵防車上對被告就案情已為實質詢問,惟均未告知被告所享有刑事訴訟所定之緘默權保障,已然牴觸不自證己罪原則:①稽之卷附密錄器譯文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出處如警卷第146至159頁),可見員警將被告逮捕後,員警甲、乙、丙3人將被告帶上偵防車,旋即在車內向被告確認、質問本案案情之內容、細節,而被告就員警所為之提問,就本案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相關案情,或為犯罪事實之坦認而自白,或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既已屬刑事訴訟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則員警上述所為,本質上即屬實質詢問。

②然而,參之附表三編號1部分譯文,可知員警於開始向被告發問時起,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踐行緘默權告知之義務,至附表三編號7部分譯文為止,仍未見員警有何實質踐行權利告知之具體內容,甚且僅見員警一再以被告得以供出同案共犯之具體身分、如何查獲等方式,或可對其本案有利之說詞而對被告提問、詰難,已難認員警所為,係符合法定程序,是被告乃在不知其當下具不自證己罪原則保障之情事下,復於被告經逮捕處在人身拘束而為員警解送過程下,使被告為附表三譯文所示之供述內容,可以確定。

⑶密錄器在偵防車為偵查使用之適法性:①密錄器即所謂警用微型攝影機(Bodycam),其使用將就受拍攝者之外表、聲音、舉止,予以攝錄、留存,而所留存之內容,若經適當科技設備,即得顯示其聲音、影像,並得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加以得確認該攝錄、留存之內容,實已涉及個人是否揭露其資料及揭露之對象、範圍、時間及方式,依上述說明,屬於憲法第22條資訊自主權之保障範圍。

據此,倘經員警使用密錄器攝錄、留存受拍攝者之外表、聲音、舉止,對於受拍攝者而言,自屬對於憲法保障之資訊自主權干預。

②密錄器之使用於本案欠缺法定授權依據,違反強制處分法定原則:⓵密錄器之使用,受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下稱微型攝影機影音資料保管要點)所規範使用,依該要點第3點,員警僅在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得以使用攝影機。

上開要點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所定法律、命令,且稽之該要點內容,僅屬內政部警政署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規則。

是以,有關員警使用科技工具之時機,仍應求諸於具體法令之授權依據,始臻適法。

⓶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乃就第9條之有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第10條之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第11條之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及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時,始有規範科技工具之使用時機。

準此,在上述情形,員警方得使用科技工具進行資料蒐集。

惟考之本案被告遭逮捕後,並無涉及警職法第9條、第10條之使用科技工具所定適用情狀;

至於警職法第11條所規範之使用科技工具時機,自被告已受逮捕之情形觀之,就本案而言,已無防止犯罪之危險預防必要性,故亦欠缺適用前提,況以警職法第11條第1項係基於防止犯罪之目的而規範警察對無隱私或秘密期待之行為蒐集資料,屬行政警察作用,並非調查犯罪所實施偵查處分之司法警察作用,自無從作為本案強制處分之法定依據。

準此,員警本案使用科技工具即密錄器攝錄、留存與被告在偵防車內進行本案案情之詢問及與被告之互動過程中被告之聲音、舉止、反應,均非警察職權行使法所授權得使用科技工具之情形,自無從引為本案強制處分之法定授權依據。

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乃係對公務機關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為應符合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抽象性規定。

至於資料蒐集及處理之期間、方式及要件等必要程序事項均欠缺具體明確規定,自無從作為本案強制處分之法定授權依據。

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係授權對於受監察者及其通訊對象之溝通過程中所傳達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等具有意思表示之通訊內容及通訊附隨產生之資料,允許通訊隱私權之干預。

惟查,本案依員警所使用密錄器之方式,乃干預被告之資訊自主權,並非涉入被告與他人間之秘密通訊內容,自無從作為本案強制處分之法定授權依據。

⓹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僅係對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發動偵查或調查為抽象之誡命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所定搜索、扣押、身體檢查等強制處分之授權規定。

其中搜索、扣押本即未涉及合理隱私期待作為干預依據;

身體檢查於同法第205條之2所規定之強制處分授權內容,僅允許司法警察以低程度之干預手段違反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而進行強制處分,否則將牴觸憲法對於資訊隱私權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要求,此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判決理由第15至20段可據,是以,該規定並未允許較長時間之錄音、錄影等干預形式干預被告之資訊隱私及自主權;

依上述說明,前揭規定,均不得援為本案使用密錄器而進行偵查作為之法律依據。

⓺再參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然查,使用科技設備進行錄音錄影,必也以其錄音、錄影係在法定詢問程序當中,始得為之,俾能符合上開法定程序,以貫徹警詢筆錄之公信力,藉此擔保偵查輔助機關對被告緘默權及辯護人在場權等法定程序之踐行。

而員警既係在解送過程中,在偵防車內對被告為實質詢問,所為詢問程序,已非合法,業如前述,縱使員警利用密錄器加以紀錄被告之言行、舉止,其內容之取得,亦屬違反法定程序,至為明灼。

⒋本院對於附表三譯文及所涉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判斷:⑴被告於前述於員警前為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情形,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緘默權告知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已在人身自由之拘束下,實無任何急迫之情事或跡象,足認員警就被告本案實質詢問,有適法性之誤認;

再稽之附表三對話紀錄,員警甲、乙、丙3人分別對被告提出質問,並且追問被告不合理之處,由其過程觀之,乃員警分別在偵防車上先行由被告口中取得本案被告及共犯之情資,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明(見警卷第22頁),由此觀之,顯非出於善意、不知而違背前揭訴訟程序規定,是以,被告於員警面前所為之供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但書善意例外原則之適用。

以故,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該部分之供述,自無證據能力,無法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⑵附表三密錄器譯文所示員警與被告間對話及所攝錄被告舉止、反應,經本院逐一盤點現行法可能之授權依據,可知此一偵查作為,係違反法定程序而為之,應可明確。

本院考量如下因素:其一,員警使用密錄器攝錄之時間,已在員警逮捕被告後,並無迫切之具體情事,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員警對密錄器使用有適法性誤認之情狀,其等所為,客觀上不僅欠缺法令依據,且亦顯然牴觸上述警職法、微型攝影機影音資料保管要點之規範。

上述警職法規定及微型攝影機影音資料保管要點,可堪認定,既係員警執行勤務所應遵循之內容,其等理當知之甚詳,要無推諉不知之理。

從而,應認員警所為,是故意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上開與被告偵防車內之對話內容。

其二,該等內容實攸關被告是否陳述本案犯罪事實之憑據,然既無授權規定,已屬強制處分法定原則之悖反,對於被告資訊自主利益之干涉,並非輕微,且若允許使用,將嚴重干預被告之防禦權。

其三,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惟本案係經釣魚式誘捕偵查而查獲,是被告本案販賣犯行,僅止於未遂,所欲保全訴追犯罪之實體利益,只達一定之程度,自無許偵查機關違背法定程序而為之。

權衡上開因素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附表三所示密錄器攝錄之內容,自不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加以使用。

又依此一密錄器錄音內容所作成如附表三所示之譯文,為派生證據,與該錄音內容之違法取得間有因果關係,依前述說明,自為違法取證證據使用禁止之放射效力所及,亦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於本案使用。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經被告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或未經當事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3至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26頁、偵一卷第190頁、本院卷第69、152頁),核與證人何宇閎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41頁、偵一卷第391至392頁)、證人即員警劉怡君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05至406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50至55、56至62頁)、何宇閎110年8月19日同意書(見警卷第85頁)、扣押物品影本(見警卷第88至92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拿破崙(代班」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7至107頁)、逮捕被告、扣押物品等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見警卷第111至14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9月1日(編號:S11008–66、S11008–67、S11008–68、S11008–69,以下分別稱S11008–66、S11008–67、S11008–68、S11008–69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9至5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5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99至10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其毒品定性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等成分,分別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等情,有S11008–66報告可參。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僅敘載附表一之毒品咖啡包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等成分,惟依前開S11008–66報告所載,尚包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被告既已坦認為警扣押如附表一毒品咖啡包乃其上開時、地交易時所交付等事實,且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亦為第三級毒品,是此部分尚不至於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

㈢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可徵被害人等人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毒品交易模式,係「庭哥」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購毒者聯繫交易內容,並由被告出面前往與購毒者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倘無利可圖,何須親自將毒品送至約定地點,甚或刻意規避為警察查緝之風險,而以上開暱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進行聯繫。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此等有償交易,本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加以被告於警詢供承:是「庭哥」叫我去九如御宿等,會有人來拿,然後下一次會算我便宜一點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將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販售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

又由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數個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不同罪名之犯罪行為,該前後發生之數行為間具有高、低度或階段行為之包含(即吸收)關係,其中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前行為或低度行為被吸收後,為避免評價過度,僅不再論罪,尚非該部分不成立犯罪,於量刑時仍應併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罪等語。

經查: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經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成分(詳如附表二說明欄),而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因被告棄置AJM-1081號車輛徒步逃逸後,於110年8月25日20時40分至21時43分許為警扣得等節,有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可參,又被告係於110年8月25日20時50分為警逮捕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經查獲時,確實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等情,固堪認定。

⒉惟稽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攜帶毒品是違法的,「庭哥」當天(110年8月25日)在高雄市瑞豐夜市停車場交給我的,幾點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本院供稱:「庭哥」打電話叫我過去的,我拿了10包毒品咖啡包給員警,扣到的毒品是「庭哥」的,「庭哥」叫我開這台車拿給他,車子和毒品都是「庭哥」的,我是先找「庭哥」 然後「庭哥」把車子和毒品交給我就開這台車出來交易,我是交易當天晚上拿到這台車,我之前有開過這台車,沒有印象看過這些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由其所述可知,除附表一之毒品為警當日因被告交付而扣得部分外,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乃被告於案發前,先向「庭哥」取得置有本案扣得毒品之AJM-1081號車輛,始就本案加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庭哥」共同持有附表一之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

⒊依證人劉怡君於偵查中所證:檢察官有先交代要等對方把毒品拿出來時,才可以行動,所以被告開一台三菱白色權利車拿毒品出來交給我時,我們才動手抓他,後來被告把毒品灑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405頁),僅可知被告駕駛AJM-1081號車輛確有到場交易,無法從承辦員警之見聞,得知被告究竟如何持有附表一之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

⒋再觀諸起訴書並未敘載或特定被告以何種方式、何時持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之毒品。

衡以本案員警喬裝購毒者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與被告駕駛AJM-1081號車輛,相隔不過1小時,被告亦是經「庭哥」談妥交易後,始由「庭哥」處取得AJM-1081號車輛並駕駛前往案發地點交易,以上情形,僅足認定被告持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乃其與「庭哥」共同販賣行為之部分行為,是以,本案僅得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暨附表一、附表二之扣案物品查扣情形,認定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才取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而共同與「庭哥」持有之。

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無法認定有另行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行為,尚有誤會。

從而,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之毒品均為被告於本案交易前,因取得並駕駛AJM-1081號車輛而與「庭哥」共同持有之,是此部分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本案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使其等得以防禦(見本院卷第68、13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庭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數罪併罰等語。

惟被告就被訴逾量持有部分,既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僅應論以一罪已足,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尚有誤會。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業據檢察官提出、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復與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論告意旨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均屬毒品案件且均有毒品持有之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異詞。

故而,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著手本案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有上述加重及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

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

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

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審酌被告知悉上開毒品,其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詎被告竟藉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所為非但擴大毒品於社會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被告自陳其找「庭哥」拿毒品,應「庭哥」所請而幫忙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考量本案扣案毒品已有相當之數量,難認係施用毒品者相互調度之罪質較輕微類型,亦難認其所述之動機、目的,有何得影響其罪責之因素。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態度:⑴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應得列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

⑵至於被告並未能供出「庭哥」,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迴護共犯而阻礙偵查,拒絕配合警方調查、敷衍員警,犯後態度十分惡劣,請求從重量刑,並以附表三所示譯文為據。

惟查:①所謂科刑資料,參諸同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旨,應係包括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定刑之量定有關之事實而言。

而其中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應經嚴格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即足當之;

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即令採用自由證明,非謂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均得作為科刑資料加以使用,仍應以適法取得之證據為限。

查附表三所示譯文及所涉被告之陳述,乃違法取證,已不得在罪責證據階段,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業經本院論斷如前,是以,自不得作為本案量刑時之審酌依據。

②次查,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鼓勵被告供出上游、共犯而協助打擊犯罪,透過政策上獎勵被告協助國家發現真實之協力作為,遂予以減輕其刑,此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所為刑罰法律效果減輕優惠。

又此一量刑事實,乃類型化之一般情狀減輕事由,實與被告本案犯行所形塑之犯罪情狀,並不相涉。

倘被告未能供出上游、共犯,或未能積極配合偵查機關進行偵查,至多僅為被告就本案不具有實際協力發現真實之舉措,而不予減刑,不得將無法查緝其他上游、共犯之真實身分的結果,而據予以加重其刑。

況以,能否追查上游、共犯,不僅仰賴被告單一片面之陳述內容,尚且有賴於偵查機關運用法定偵查方法實行必要之偵查作為,始能克盡其功,至於未能成功偵查,或因證據佚失,或因偵查機關未能採取必要且關鍵之偵查作為,甚或因未能有相關情資,是其原因多端,本不得將此項不利益,歸諸於被告。

③再者,此項發現真實之協力舉措等一般情狀,依前開說明,本僅得資為下修責任刑之量刑依據,縱令此一情節不存在,至多僅被告無法獲有較輕之刑事處遇內容。

倘若藉此一事由之不存在,反向加重被告刑責,毋寧將係牴觸行為責任原則,自非適宜之量刑評價。

從而,公訴意旨所陳,礙難憑採。

⒉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父母祖母同住、目前在菜市場賣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㈣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僅憑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等語,不僅所述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且嚴重忽視本案犯行依犯罪情狀所構成之責任刑,流於處罰行為人之人格及性格責任之弊端,忽視行為責任之實質意涵,自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㈠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本案販賣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一併同無析離實益及必要之包裝袋,宣告沒收。

至經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本案用以與共犯「庭哥」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1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駕駛附表二編號18之AJM-1081號車輛,攜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前往交付地點,惟上開毒品數量,並非不可透過被告自身自行攜帶前往,足徵AJM-1081號車輛僅是便利其往來,且為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是依卷附資料,僅足證明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代步工具,尚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販賣本案毒品所使用之物,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於附表二編號6至11、13至1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為被告所有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6、8、13),復非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DALMORE 毒品咖啡包 1包 毛重:7.23公克 2 DALMORE 毒品咖啡包 1包 毛重:7.35公克 3 DALMORE 毒品咖啡包 1包 毛重:5.65公克 4 DALMORE 毒品咖啡包 1包 毛重:6.96公克 5 DALMORE 毒品咖啡包 1包 毛重:6.60公克 6 DALMORE 毒品咖啡包 1包 毛重:5.49公克 7 DALMORE 毒品咖啡包 1包 毛重:6.04公克 8 DALMORE 毒品咖啡包 1包 毛重:7.41公克 9 DALMORE 毒品咖啡包 1包 毛重:6.37公克 10 DALMORE 毒品咖啡包 1包 毛重:6.58公克 說明: ⒈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110年8月25日20時27分)所製作。
⒉編號1部分經鑑定結果,毒品定性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S00000-00號報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數額 備註 1 DALMORE 毒品咖啡包 41包 毛重:共265.8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條碼圖案】 10包 毛重:共72.6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條碼圖案】 32包 毛重:共258.56公克 4 毒品咖啡包【哇塞女孩】 7包 毛重:共21.74公克 5 愷他命 11包 毛重:共27.5公克 6 磅秤 1台 7 現金 4200元 8 APPLE手機【黑色】 1支 9 現金 1萬2900元 10 現金 902元 11 現金 7300元 12 IPHONE 7 手機 1支 13 IPHONE手機【粉紅色】 1支 14 AJM-1081號車輛行照 1張 15 AJM-1081號車輛權利讓渡書 1張 車主:李恆彰 16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1張 17 委託切結書 1張 18 AJM-1081號車輛 1台 含車鑰匙 說明: ⒈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110年8月25日20時27分)所製作。
⒉編號1部分經抽驗鑑定結果,毒品定性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S00000-00號報告)。
⒊編號2、3條碼圖案部分經抽驗鑑定結果,毒品定性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S00000-00號報告)。
⒋編號4部分經抽驗鑑定結果,毒品定性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S00000-00號報告)。
⒌編號5部分經抽驗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附表三:
編號 譯文內容(以下為均為警方偵防車內密錄器譯文內容) 對話人身分: A1:員警甲;
A2:員警乙;
A3:員警丙;
B:被告 備註 1 B由Al、A2、A3帶上偵防車 A2:我叫你把手機密碼交出來,你手機密碼不交出來’一直要求我 把你手銬放鬆,你是在幹嘛?(台語),三隻手機餒!你才講一支,還有兩支怎麼樣? B:另外兩支是庭哥的。
A2:庭哥?甚麼名字?是你老闆?還是怎麼樣? B:沒有啦 A2:還是他在放藥?(台語) B:我替他開車的而已。
A2:你聽他的就對了? B:……未回答。
A2:阿你沒密碼,他一定用他那支跟聯絡,你要怎麼打開?你不要在那邊騙我!你隨便講一個理由就没事情了嗎?快一點啦,讓你自己輕鬆一點,你不要在那邊那個啦!你之前有被抓過嗎? B:我的手! A2:你的手怎麼樣?你就不要一直動,我跟你說你就坐前面一點,這樣你比較快活。
好不好? B:我沒有靠著。
A2:坐前面一點。
B:真的全部都是緊的。
阿不然你可以幫我解鬆一點嗎? A1:回去再說。
要怎樣商量?我剛剛要跟你商量,你怎麼不跟我商量? A2:我現在就是在跟你商量呀。
我就問你兩個問題而已,你在那邊。
B:庭哥。
A2:庭哥嗎?對呀! B:他已經下車了。
A2:庭哥下車了? B:對。
A2:你們一開始車上有幾個人? B:兩個。
A2:2個。
阿他長怎樣? A3:在哪邊下車的? A2:是在交易地點(販賣毒品之地點)那邊嗎?還是你開過來一半的時候就下車了? B:交藥(販賣毒品時)的時候他就走了。
A2:交藥(販賣毒品時)的時候他就走了。
所以他交藥的時候還沒下車嗎? B:還沒交藥(販賣毒品時)的時候。
A2:還沒交藥的(販賣毒品時)時候他就已經先下車了。
2021_0825_220234_021 2 A2:所以他先覺得怪怪的嗎?阿他在哪裡下車?MOTLE? B:講那麼多你們抓的到嗎? A3:你沒講我們怎麼會知道! A2:你就沒講。
A3:你沒講我們怎麼知道,你怎麼知道我們抓不到。
A2:對呀。
阿不然你現在這邊是怎麽樣。
我們抓不到嗎?你看你自己要不要給自己解救呀。
A3:Fit(車型、廠牌:本田)是不是你麼公司的車? B:我不知道。
A2:你有冰棒(ZENLY、手機定位APP)嗎?你的公司手機有冰棒(ZENLY、手機定位APP)嗎?有人叫支援嗎? B:……沉默不語。
A2:哪有可能。
A3:剛剛有一台車在那邊剪來剪去。
(台語) A2:開得很凶狠要去找你。
(台語) A1:對呀。
跟我們找同樣的路餒。
A2:事到如今了,你快點。
你不要明天沒辦法出來餒。
A1:你還年輕啦!弟弟。
A2:對呀。
快點講一講,你不是單純持有而已餒,錢都被拿走了。
思考一下。
B:可以放鬆一點嗎? A1:沒辦啦!阿你就不商量,我哪有辦法。
你有要商量的意思嗎? B:我現在是要怎麼樣交代啦!我等一下回去做筆錄時也會完整交代。
A2:阿你要交代,為何不要現在就交代。
A1:在那邊裝,連身分證都不報。
A2:我要知道你講的那個庭哥啦!你的身分你不講,我等一下帶你去按指紋就知道你的身分了,你不要在那邊。
你以為報個身分證很了不起嗎?剛剛是給你方便而已。
2021_0825_220534_022 3 A1:你是跟多久了?你跟那個跟多久?那個下車的。
A2:庭哥啦。
B:半年左右。
A1:他是對你很好嗎?你哪裡的小孩? B:楠梓的。
A1:楠梓唷!那麼剛好唷!楠梓唷。
' B:甚麼那麼剛好? A1:楠梓跑來這裡(指現場販賣毒品地點)。
庭哥唷。
2021_0825_221434_025 4 A2:你想好要講了嗎? B:那真的不是我的手機。
A2:阿你身上那支手機呢(係指警方當場逮捕於嫌疑人身上查扣支手機)? B:那有兩支手機,我要拿我那支手機。
A2:阿那個庭哥叫甚麼名字? B:我都叫他庭哥。
A2:正名(指完整姓名)呢? B:我不知道他本名,我都叫他庭哥。
A1:最好是啦。
B:重點是,我只有拿藥而已。
我們(跟庭哥)約在瑞豐那裡,有時候我去跟他拿毒品而已,不然就是我會帶他一趟去。
A2:等一下,你車上的東西是你的還是怎麼樣? B:你這樣我真得沒辦法交代。
A2:沒關係,你慢慢講。
A1:沒關係。
還有時間,看你表現呀。
B:駕駛座那邊的藥都是我的。
A2:駕駛座那邊的藥是你(嫌疑人)的。
阿副駕駛座那邊的餒? B:副駕駛座那邊的是他(庭哥)的。
A2:那錢的部分? B:中控台内的錢我(嫌疑人)的,是要用來跟他(庭哥)換錢的。
有些錢是我開車的時候掉過去副駕駛座那邊的。
A2:綁起來一綑是你的嗎?放在中間中控台的。
B:對。
A2:其他的錢是他的。
阿12萬呢?也是他(庭哥)的嗎? B:摁。
A2:阿藥(毒品咖啡包)是哪裡拿的? B:我向他(庭哥)購買的。
旁邊那個(毒品咖啡包)是我向他(庭哥)購買的。
我購買毒品剩下的錢就是那邊剩下的零錢。
A2:你向他(庭哥)購買多少毒品? B:我拿20包吧(毒品咖啡包)! A2:多少代價購買的? B:6000元。
A2:他(庭哥)的據點在哪裡?你去哪裡載他的? 2021_0825_221434_026 5 B:我們約在瑞豐夜市的停車場。
A2:瑞豐夜市的停車場唷。
他(庭哥)走路來的嗎? B:他(庭哥)不一定。
但我們就是約在瑞豐夜市的停車場。
A2:反正你們就是約在那邊就對了。
那你知道他(庭哥)的據點嗎? B:我們都約在那邊(瑞豐夜市)。
A2:所以你不知道他(庭哥)的據點啦。
B:平常都是我直接去那邊(瑞豐夜市停車場)拿。
剛剛是他(庭哥)叫我去那邊(瑞豐夜市停車場)載他(庭哥)。
有時侯我會這樣做(暗指去載庭哥),因為這樣他會算我比較便宜(暗指向庭哥購買毒品會比較便宜)。
A:阿今天警方當場查獲之毒品交易,是你要賣還是他(庭哥)要賣?【按:何一員警不明】 B:不是呀!我就跟你們講,快要毒品交易的時候,他(庭哥)就下車了。
A2:他就下車,然後他(庭哥)就交代給你。
B:庭哥就交代我把那些(毒品咖啡包)東西拿過去。
A2:那你怎麼知道買家是誰? B:他(庭哥)跟我說,我記得是那個,他(庭哥)要下車的時候有說是銀色馬3,我就一直停在那邊等。
2021_0825_221434_027 6 A3:他講那個名字對呀。
A1:對,那個對。
他講那個名字對欸,等下再講。
A1:那你們有怎麼兩台車? B:哪有兩台車? A1:你們是幾台車?你們幾台車來? B:我一台啊。
A2:那時候他旁邊車上沒人吧? A3:那我問你一個問題好了?你們老闆開什麼車? B:你是說庭庭喔? A3:嘿呀。
A2:阿你不是載他來現場? B:他一開始跟我同車。
A3:那我這樣問你好了。
A1:那然後呢? A3:你老闆有開過賓士的車嗎 B:老闆(庭哥)如果是來,都是走路來,然後由我載他。
A1:ㄟ,我們是真的在幫忙你,才問這些。
A3:可能要調一下M-POLICE小電腦查詢紀錄。
A1:我記得剛才現場盤查的人全名,我有記。
A2:(庭哥)是長什麼樣呀? A1:我就問你一句話,認不認得出來?我如果洗到資料,你認不認得出來?不要亂講喔,這真的在幫忙你。
你聽得懂意思嗎?我們同事解釋的東西,你也都清楚。
B:我清楚呀。
我沒必要揹這個(暗指揹這條罪)。
2021_0825_221434_030 7 A1:你身高多高?170? B:175。
A2:你175。
比你還高唷?那他(庭哥)不就180了。
B:欸…沒啦。
A1:身材痩痩嗎? B:身材中中的。
A1:你說庭哥做甚麼? B:我怎麼會知道。
我只有找他拿藥而已。
A1:你沒聽過他本身行業做甚麼?我問你一句話,你知道他姓甚麼嗎? B:我都叫他庭哥。
那時候是喝酒認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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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350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4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6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1號卷宗【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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