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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9號
111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勖哲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陳春益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LARK JOHN STUART(中文名:林禹頡)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被 告 鄭永聖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214、1254、12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109、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勖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七、二十、三十九及附表二編號三、六、十三、十五、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九、二十一至三十三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五、七至十二
、十四、十六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陳春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LARK JOHN STUART(林禹頡)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鄭永盛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羅勖哲、陳春益、CLARK JOHN STUART(美國籍,中文名:林禹頡,下稱林禹頡)、鄭永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羅勖哲、陳春益、林禹頡及鄭永盛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先由林禹頡提供其所有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000號(公訴意旨誤載同路段321號,應予更正)之胡氏音樂餐廳(已未營業,下稱胡氏音樂餐廳)作為製毒場所,再由羅勖哲與陳春益收購大量感冒藥丸後,羅勖哲、陳春益、林禹頡及鄭永盛即共同在胡氏音樂餐廳內陸續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三、三十九,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至二十二所示之工具、設備,將感冒藥丸加入溫水溶解,取出其中之溶液,加入氫氧化鈉反應得出麻黃鹼,另注入甲苯吸附麻黃鹼,並打入鹽酸氣體產生粉末狀後,即以真空吸引瓶分離甲苯及麻黃素粉末,而取得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素,再將麻黃素放入反應罐中,導入氫氣催化,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液體1桶(已製成之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製毒期間羅勖哲等人持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三十三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
詳細分工狀況為羅勖哲、陳春益主要負責製造毒品事宜;
鄭永盛主要負責協助攪拌、清洗、搬運器具之工作;
林禹頡則負責為羅勖哲等人採買日常用品及製毒工具,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部,及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旁之貨櫃屋1個(下稱本案貨櫃屋),並一同與鄭永盛負責駕車搬運上揭製毒之化學原料、器材及成品,往返於胡氏音樂餐廳與本案貨櫃屋之間。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111年3月11日8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胡氏音樂餐廳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3時許,由檢察官指揮同上述單位,在本案貨櫃屋逕行搜索(業經陳報本院准許),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羅勖哲等人到案,而悉上情。
㈡羅勖哲、陳春益及鄭永盛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7至18時間之某時許、同日23時許、同日17時許,在胡氏音樂餐廳內,各自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玻璃球或寶特瓶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1日8時35分許,在胡氏音樂餐廳內,因涉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為警拘提,經警分別徵得渠等同意後採尿送鑑後,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性審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羅勖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在案,並於111年1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陳春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在案,並於110年8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鄭永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在案,並於110年8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7、50至55、73、76頁),其等分別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即111年3月10日17至18時間之某時許、同日23時許、同日17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認定理由詳如後述),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均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予以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羅勖哲、陳春益、林禹頡及鄭永盛(下稱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5、11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5頁),檢察官及被告4人、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至其餘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羅勖哲、陳春益及鄭永盛上開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業經前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82400號卷第2頁,警82300號卷第2至3頁,警82600號卷第2頁,毒偵1214號卷第45至46頁,毒偵1254號卷第37頁,毒偵1213號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2至8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5、76、80至81頁),核與其等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均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方式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E111021號、E111020號、E11102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見警82400號卷第54至55、73頁,警82300號卷第52至53、67頁,警82600號卷第53至54、74頁),復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警82400號卷第18至4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至三十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含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
如附表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七所示之物,亦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1214號卷第53至56頁),堪認前揭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前揭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一)部分:⒈被告羅勖哲、陳春益及鄭永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勖哲、陳春益及鄭永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2620號卷第3至11、49至56、63至71頁,偵3329號卷第99至104、107至110、113至116、255至262、287至289、295至297、313至316、381至385、395、405至41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5至126、139、17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2至8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5、76、80至8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逕行搜索報告書暨後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貨櫃屋部分)、蒐證照片、本院111年3月15日屏院惠刑睿111急搜5字第1110004499號函、被告羅勖哲、陳春益持用行動電話之螢幕擷圖畫面、GoogleMap街景圖、被告林禹頡筆記本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29700號卷第74至76頁反面,警12620號卷第13至29、45至47、59至61、73至77、227頁,偵3329號卷第133至149、153、275至284、299至309、339至349頁);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膏狀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3329號卷第387至390頁)。
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三、三十九,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羅勖哲、陳春益及鄭永盛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林禹頡部分: ⑴訊據被告林禹頡固坦承其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將胡氏音樂餐廳及本案貨櫃屋提供予被告羅勖哲等人使用,並自被告羅勖哲處陸續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且其有協助被告羅勖哲等人購買食物及甲苯、載運毒品器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是我朋友介紹被告羅勖哲,我才把房子租給他們,我有收12萬元租金,其他錢是用來幫他們買飯或日用品,因為他們沒有車子,我是出於禮貌才開車幫他們買或搬東西。
一開始被告羅勖哲只說要加工,但我不清楚他要做什麼,後來因為他們的物品很臭,我才提供本案貨櫃屋給他們放置。
我一直到被警方查獲前一週才知道他們在製造毒品,因為我覺得奇怪,所以有找羅勖哲做筆記,紀錄他們的工具名稱,搜尋網路才發現他們在製毒,我有請他們離開,但我沒有報警,我的行為應該只有構成幫助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1至11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0至79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禹頡有提供場地予被告羅勖哲等人、且有幫忙被告羅勖哲等人購買食物、載運製毒器具之客觀事實,但主觀上被告林禹頡並無要參與這個犯罪,被告林禹頡至多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4至85、95至99頁)。
⑵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禹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將胡氏音樂餐廳及本案貨櫃屋提供予被告羅勖哲等人使用,並自被告羅勖哲處陸續收受現金17萬5,000元,且其有協助被告羅勖哲等人購買食物及甲苯、載運毒品器具等情,業據被告林禹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且不予爭執(頁數同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勖哲、陳春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詳後述),並有前述理由欄貳、一、(二)、1、部分所引用之書證及扣案物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是本件關於被告林禹頡之爭點為:被告林禹頡是否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茲詳述如下: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勖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臺東找第二階段鹵化的地點,因緣際會認識林禹頡,林禹頡本身有施用毒品,他知道我是製毒師,我就跟他提議請他提供胡氏音樂餐廳給我當場地,我教他製毒。
這期間我陸續都有給林禹頡錢,大約給10幾萬,因為林禹頡要幫我們買東西,我還有出錢讓他買1台中古機車採買,在當地買得到的材料都是林禹頡幫忙買的等語(見偵3329號卷第101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經由朋友蘇進格介紹認識林禹頡,我們第一次見面就是在胡氏音樂餐廳,我覺得那地點很適合製毒,因為蘇進格有跟我說可以直接向林禹頡破題,我就跟林禹頡表明我是製毒師傅,想借這個場所製毒,林禹頡直接答應。
我有陸續給林禹頡17萬5,000元,但沒有精確講明是什麼錢,有包含食物、器材費用,製毒期間都是林禹頡買食物給我們吃,他每天都會來,他也會來關心我們製毒過程,也會詢問問題做筆記,他本來有想要學習,但後來我太忙就不怎麼教他。
之後因為我擔心氫氣反應爐被查獲,我就跟林禹頡說利害關係,他就主動提供本案貨櫃屋讓我放置物品,載運物品都是林禹頡跟鄭永盛負責,如果我們有缺器材,都是請林禹頡幫我們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至40頁)明確。
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林禹頡每次來找我們都是東摸西摸就走了,他會幫我們送食物,也會幫我們買市面上買得到的化學原料,我們有一起出去買過甲苯、塑膠桶,也有一起去過本案貨櫃屋。
被告林禹頡會寫筆記,但都是英文我看不懂。
這次製毒主導的是羅勖哲,都是他跟林禹頡接洽的等語(見偵3329號卷第10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40至54頁)明確。
③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勖哲、陳春益之前揭證述,均前後一致且大致相符,衡以被告林禹頡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被告羅勖哲、陳春益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9頁),故其等應無刻意陷害被告林禹頡之動機,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堪以採信;
而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得證實被告林禹頡於提供胡氏音樂餐廳予被告羅勖哲時即明確知悉係供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又其復有協助被告羅勖哲等人購買食物、採買及運送物品之舉,此與一般租賃方式已屬有別。
且除提供場所、協助購買食物、採買及搬運物品以外,被告林禹頡尚有關心毒品製造流程及進度、書寫筆記之行為,此除前揭證人之證述外,亦有林禹頡筆記本影本附卷可證(見偵3329號卷第339至342頁),顯見被告林禹頡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已非僅是單純提供場所,亦非除提供場所以外,對其餘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毫無關心,被告林禹頡既有查看並紀錄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狀況之舉,其對被告羅勖哲等人係在胡氏音樂餐廳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④另證人羅勖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有口頭承諾如果製毒完畢會分利潤給林禹頡,但沒有講明確金額等語(見偵3329號卷第10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9頁);
證人陳春益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果製毒成功後羅勖哲會分我跟鄭永盛錢,只是還沒有講確定之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2至53頁)。
觀諸證人前揭證述,被告4人就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實有成功後即可分利潤之默契,被告林禹頡顯然知悉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製成後銷售獲利,且其與被告羅勖哲亦非毫無論及甲基安非他命製成後之處置及利益之分攤。
另衡酌被告林禹頡與被告羅勖哲等人間並無特殊情誼,難認被告林禹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毫無獲利而單純提供場所並參與前述行為,是縱被告林禹頡與被告羅勖哲未明確約定分潤之比例與方法,應仍有待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後獲利之意。
⑤再者,被告林禹頡於胡氏音樂餐廳戴手套觸碰製毒器具時,曾被拍攝照片,此為被告林禹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1至73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附卷可證(見偵3329號卷第345至347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勖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些照片是鄭永盛拍的,林禹頡這個動作是要把水跟粉過濾完,我沒有叫他做,他可能是好奇想幫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至3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益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過鄭永盛手機的照片,林禹頡就是自己好奇在那裡摸一下,這個動作就是要過濾,主要都是我跟羅勖哲做比較多,算是我們製毒的重要步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8至50、52頁),則被告林禹頡既有接觸製毒器具,且模仿製毒過程中之過濾舉動,益徵被告林禹頡知悉被告羅勖哲之製毒行為甚明。
又衡諸常情,製造第二級毒品係極具隱密之重大犯罪,罪責甚重,一旦事跡敗露,除投入之資金無法回收之外,尚需面臨檢警追緝、法院科刑之高度風險,若非屬犯罪之核心成員,當不可能可以隨時接觸製毒場所、參與製毒過程之討論,否則製毒成員豈非將自己置於隨時可能被查緝到案之風險?查被告林禹頡既可自由出入胡氏音樂餐廳,又可毫無忌諱地在該處做筆記、碰觸製毒用具,揆諸上開說明,顯見被告羅勖哲、陳春益及鄭永盛係將被告林禹頡視為共同製毒之成員,故被告林禹頡係本案犯罪之核心成員,而非僅係從旁協助之角色。
亦即,被告林禹頡應係基於與被告羅勖哲、陳春益及鄭永盛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堪以認定。
⑥至被告林禹頡辯稱:其係於警方查獲前一週才知曉被告羅勖哲係在製毒,其做筆記是為了查明被告羅勖哲在做什麼云云。
惟查,被告林禹頡所辯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均不符。
況衡情若被告林禹頡確實不知被告羅勖哲之製毒計畫,被告羅勖哲等人豈可能讓被告林禹頡自由出入胡氏音樂餐廳、甚至接觸製毒器具、製作筆記及載運製毒相關器具、成品,而無端增加渠等遭查獲之風險。
又被告林禹頡始終無法合理解釋其為何於發現被告羅勖哲製毒後未報警處理,是被告林禹頡此部分辯解,與常情不合,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⑦綜上所述,被告林禹頡除提供本案製毒場地外,尚有協助購買食物及製毒用具、搬運設備之行為分擔,而前揭行為係本案可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因素,被告林禹頡所擔綱者不僅為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在功能上亦居於犯罪支配之地位。
此外,被告羅勖哲亦會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告知被告林禹頡,足認被告林禹頡於本案參與程度非淺,佐以被告林禹頡對於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待製成後販售以獲利之情有所知悉及意欲,其顯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重要分工行為,是被告林禹頡應為共同正犯,其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禹頡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
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
因此,若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製造之物品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其製造方法、呈現之狀態或比例若干,即應認屬製造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純度16.69%、純質淨重約1154.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備註欄之說明),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頁數同前),揆諸上開說明,既被告4人已完成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成品,足見被告4人之製造行為已達既遂。
是核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4人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如附表一編號三十、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經採樣鑑定後,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假麻黃鹼成分(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乃被告4人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所產出,為被告4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羅勖哲、陳春益、鄭永盛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前揭被告持有所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羅勖哲、陳春益及鄭永盛上開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部分:被告羅勖哲、陳春益及鄭永盛固各自有運輸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
然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且徵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足以構成累犯之事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非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已足,應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故本院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勖哲、陳春益、鄭永盛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林禹頡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禹頡於偵查中已坦承有幫助被告羅勖哲等人提供場所、購買食物及搬運製毒器具之行為,復於審判中為同樣之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
惟按行為人祇承認主觀上出於幫助正犯之意思,而所為亦僅止於該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否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與正犯間復無「犯意聯絡」,則其既未承認自己為正犯,而未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無自白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林禹頡於本案所為,係與被告羅勖哲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屬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提供場地、協助購買食物及器具、載運製毒器具」之客觀事實,然其均否認有共同製毒之主觀犯意及有為構成要件行為,且亦否認自始即知悉被告羅勖哲等人之製毒計畫,反而辯稱其為前開行為時尚不知曉被告羅勖哲等人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難認被告林禹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有自白何等犯行,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林禹頡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
又上開條文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羅勖哲、陳春益雖於偵查時供出上游吳○龍,然吳○龍經警方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屏東地檢署業已發佈通緝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2日調南機緝字第1117653568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9月3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4385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1、411至414頁),顯見因吳○龍尚未到案,目前無其他事證佐證被告羅勖哲、陳春益之指述屬實,故尚未因前開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至被告羅勖哲另稱其供出共犯為潘○興、警方因而查獲一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6頁),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係查獲案外人潘○興在花蓮縣涉犯製造毒品案件,而非與被告4人在胡氏音樂餐廳共犯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9月3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4385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頁數同前),況被告羅勖哲亦於偵查中自陳:「○興」沒有參與本案毒品製造等語(見偵3329號卷第262頁),足見案外人潘○興並非本案被告4人製毒之共犯或毒品來源,被告羅勖哲至多僅屬告發潘○興涉犯另案犯行,並非就本案之毒品供出來源。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因被告羅勖哲、陳春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其等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林禹頡、鄭永盛之辯護人固均為其2人辯護稱:請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製毒過程均非負責主要工作,涉案程度輕微,希望就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4至85、104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林禹頡、鄭永盛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仍意圖牟利而為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風險甚高,且本件如遽予減輕,亦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甘冒風險之念頭,而為相類之犯罪。
至於,被告林禹頡、鄭永盛之家中經濟狀況、扶養關係等情(本院訴字卷三第79頁),尚難認具有犯案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況被告鄭永盛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經適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其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參酌其之上開刑度對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本案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綜上,本院認依本件卷內所顯現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被告林禹頡、鄭永盛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9、9122號),與本案起訴之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製造毒品為敗壞社會風氣之源頭,仍以被告羅勖哲為首謀、被告陳春益協助製造,被告林禹頡提供場地、協助購買食物、器材及載運器具,被告鄭永盛協助攪拌、清洗、搬運器具等分工,共同製成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且本案查獲之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154.1公克,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純質淨重達222.7公克、「假麻黃鹼」純質淨重達9381.1公克,足認本案製造及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益徵被告4人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而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心態,所為誠屬可議;
又被告羅勖哲、陳春益、鄭永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
另慮及被告羅勖哲、陳春益、鄭永盛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被告林禹頡則自始否認犯行,對於與案情重要之事實,供述避重就輕,其犯後態度亦難稱良好;
復考量被告羅勖哲曾因運輸毒品及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陳春益曾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鄭永盛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被告林禹頡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至88頁);
另斟酌被告4人製造毒品之時間、製造之規模、查獲之數量、分工情形等節,暨考量被告羅勖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
被告陳春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市場擺攤、月收入約4至6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
被告鄭永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
被告林禹頡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英文老師、月收入約6至8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勖哲、陳春益、鄭永盛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禹頡為美國籍,有其居留證、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警12620號卷第159頁),本件所犯製造毒品犯行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甚鉅,爰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沒收: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及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羅勖哲所有,分別為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產出之物等節,業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8至69頁),且前開物品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3329號第387至390頁),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包裝、或其沾附物體,因與上揭毒品密切接觸,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羅勖哲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七、二十、三十九,及附表二編號三、十三、十五、二十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羅勖哲所有,且供其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9頁),又前揭物品經鑑定均殘留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而上開之物與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羅勖哲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毀。
另附表一編號七、二十、三十九,及附表二編號三、十三、十五、二十二所示之物,除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假麻黃鹼等成分,惟該等第四級毒品成分因難與第二級毒品成分單獨析離,故仍在前開沒收銷燬之列,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七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按,足認上開物品內均含第二級毒品,又衡情上開物品與內部毒品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上開物品均為被告鄭永盛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三卷第6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鄭永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沒收銷燬。
⒌至前揭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8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十、十一、十二、二十一、二十七及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物,經鑑定殘留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氯假麻黃鹼成分,且上開毒品合計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假麻黃鹼達8886公克),亦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係屬違禁物,而裝盛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容器或其沾附物體,因與上揭毒品密切接觸,無法與其盛裝或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之一部,又前開物品均為被告羅勖哲所有,且供其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羅勖哲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亦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六、八至九、十三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六、二十八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五、七至十二、十四、十六至十九、二十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羅勖哲所有並供其與同案其餘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羅勖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羅勖哲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禹頡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因提供胡氏音樂餐廳予被告羅勖哲等人使用,取得之租金報酬共計為12萬元,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7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八、四十至四十九所示之物,均非本案供製造毒品或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亦非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9頁),是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犯行所用,又除如附表一編號四十至四十二所示以外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一編號四十至四十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而均屬違禁物,惟既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胡氏音樂餐廳扣得之物,原編號指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 一 塑膠空桶(原編號:1-1-1) 4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 快速爐(原編號:1-1-2) 2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三 甲苯(原編號:1-1-3) 4 桶 羅勖哲所有。
四 丙酮(原編號:1-1-4) 4 桶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驗成分為丙酮 五 量桶(原編號:1-1-5) 3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六 瓦斯桶(原編號:1-1-6) 1 個 羅勖哲所有。
七 陶瓷漏斗(原編號:1-1-7) 2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八 真空吸引瓶(原編號:1-1-8) 1 個 羅勖哲所有。
九 不鏽鋼鍋(原編號:1-1-9) 2 個 羅勖哲所有。
十 攪拌棒(原編號:1-1-10) 2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十一 研磨器(原編號:1-1-11) 6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十二 勺子(原編號:1-1-12) 2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十三 延長線(原編號:1-1-13) 1 個 羅勖哲所有。
十四 塑膠盒(原編號:1-1-14) 2 個 羅勖哲所有。
十五 氯仿(原編號:1-1-15) 1 桶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驗成分為二氣甲烷 十六 乙醚(原編號:1-1-16) 1 桶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驗成分為乙醚 十七 真空馬達(原編號:1-1-17) 1 組 羅勖哲所有。
十八 強酸(原編號:1-1-18) 1 桶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視成分為鹽酸 十九 防毒面具(原編號:1-1-19) 2 個 羅勖哲所有。
二十 刷子(原編號:1-1-20) 2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二十一 刮板(原編號:1-1-21) 3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十二 濾紙(原編號:1-1-22) 1 盒 羅勖哲所有。
二十三 片鹼空袋(原編號:1-1-23) 2 個 羅勖哲所有。
二十四 鹽酸氣瓶紙箱(原編號:1-1-24) 2 個 羅勖哲所有。
二十五 硫酸空瓶(原編號:1-1-25) 3 個 羅勖哲所有。
二十六 片鹼(原編號:1-1-26) 1 包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氫氧化鈉 二十七 用過手套(原編號:1-1-27) 1 包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十八 便條紙(原編號:1-1-28) 1 個 羅勖哲所有。
二十九 酸鹼試紙(原編號:1-1-29) 1 盒 羅勖哲所有。
三十 麻黃素(13515公克)(原編號:1-1-30) 3 桶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重要成分分析結果: 一、扣押物編號1-1-30「麻黃素」3桶中之第1桶(本局編號1-1-30-1)為碎塊狀檢品,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4,930公克,純度63.27%,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約3,119.2公克 二、扣押物編號1-1-30「麻黃素」3桶中之第2桶(本局編號1-1-30-2)為碎塊狀檢品,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3,820公克,純度67.80%,純質淨重約2,590.0公克 三、扣押物編號1-1-30「麻黃素」3桶中之第3桶(本局編號1-1-30-3)為碎塊狀檢品,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4,765公克,純度66.67%,純質淨重約3,176.8公克 三十一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原編號:2-1) 1 支 羅勖哲所有。
三十二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原編號:2-2) 1 支 羅勖哲所有。
三十三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編號:2-3) 1 支 羅勖哲所有。
三十四 甲基安非他命(原編號:2-4) 1 包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重要成分分析結果: 一、扣押物編號2-4「疑似安非他命」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92公克,純度80.12%,純質淨重4.74公克 三十五 玻璃球吸食器(原編號:2-5) 3 個 鄭永盛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三十六 寶特瓶安非他命吸食器(原編號:2-6) 1 個 鄭永盛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三十七 寶特瓶安非他命吸食器(原編號:2-7) 1 個 鄭永盛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三十八 筆記本(原編號:2-8) 1 本 陳春益所有。
三十九 真空馬達(原編號:2-9) 1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四十 電子秤(原編號:3-1) 1 台 林禹頡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四十一 ICE(冰毒)(0.27公克)(原編號:3-2) 1 包 所有人不明。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重要成分分析結果: 一、扣押物編3-2「ICE(冰毒)」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7,純度81.24%,純質淨重0.22公克 四十二 吸食器(原編號:3-3) 2 支 所有人不明。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二、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四十三 筆記本1(原編號:3-4) 1 本 林禹頡所有。
四十四 筆記本2(原編號:3-5) 1 本 林禹頡所有。
四十五 筆記本3(原編號:3-6) 1 本 林禹頡所有。
四十六 雜記本(原編號:3-7) 18 頁 林禹頡所有。
四十七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原編號:3-8) 1 支 林禹頡所有。
四十八 Surface筆電(原編號:3-9) 1 台 林禹頡所有。
四十九 鑰匙(原編號:3-10) 1 副 林禹頡所有。
附表二:(本案貨櫃屋扣得之物,原編號指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均為羅勖哲所有)
一 陶瓷漏斗(原編號:4-1) 1 個 二 玻璃濾瓶(原編號:4-2) 1 個 三 真空馬達(原編號:4-3) 1 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四 丙酮(原編號:4-4) 1 桶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驗成分為丙酮 五 乙醚(原編號:4-5) 1 桶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驗成分為乙醚 六 疑似液態安非他命(6915公克)(原編號:4-6) 1 包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重要成分分析結果: 一、扣押物編號4-6「疑似液態安非他命」膏狀檢品1桶,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驗及假麻黃驗成分,淨重約6,9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6.69%,純質淨重約1154.1公克;
氯假麻黃驗純度3.22%,純質淨重約222.7公克;
假麻黃驗純度7.16%,純質淨重約495.1公克。
七 活性碳(原編號:4-7) 2 包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視成分為活性碳 八 醋酸鈉(原編號:4-8) 2 瓶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醋酸鈉 九 鹽酸(原編號:4-9) 2 瓶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鹽酸 十 硫酸鋇(原編號:4-10) 2 瓶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硫酸鋇 十一 氫氧化鈉(原編號:4-11) 1 瓶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氫氧化鈉 十二 不明白色粉末(原編號:4-12) 1 瓶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驗成分為硫酸鋇 十三 透明軟管(原編號:4-13) 1 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十四 壓力表(原編號:4-14) 1 組 十五 壓力反應罐(原編號:4-15) 1 台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十六 氣瓶(原編號:4-16) 11 支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視: 一、「鹽酸氣瓶」2支(扣押物編號4-16-1及4-16-2)包裝上成分標示為鹽酸 二、「鹽酸氣瓶」9支(扣押物編號4-16-3至4-16-11)成分為氫氣 十七 延長線(原編號:4-17-1) 4 條 十八 軟管(原編號:4-18) 1 袋 十九 鋼接頭零件(原編號:4-19) 1 袋 二十 攪拌棒(原編號:4-20) 5 支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十一 擦銅水(原編號:4-21) 1 瓶 二十二 整理箱(原編號:4-22) 1 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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