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388,2022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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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5、7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敏彰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敏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移審訊問,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與購毒者及受轉讓毒品者傅生進、楊玉飛、趙秀婷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楊玉飛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

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參以被告前於87、90、95、97、100、110年間均有偵查及執行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不願承擔刑責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再衡酌被告所涉前揭罪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民健康甚鉅,經比較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列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羈押被告(本院卷第27-31頁),並於111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先前屏東地檢署通知到案均未到案?)有通知我到案,但我聽說有毒品前科的人勒戒都不會過,就沒到案。」

、「(問:通緝期間居住何處?)不一定,有時回家,有時住不同的朋友家,有時是楓港、有時是海口。」

、「(問:現在是通緝身分?)是。」

等語(偵5075號卷第127頁),可知被告面對觀察勒戒自陳想要逃避,且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期間居無定所,經實施通訊監察調查其行蹤後,始經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參以被告前有6次因輕罪及觀察勒戒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被告習慣逃避司法機關之偵審程序,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而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經本院訊問時稱:對於是否延長羈押沒有意見,至多只可以2萬元交保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與其於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重罪刑責相較,本院認被告所能提出之保證金金額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是本件若僅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又審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及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甚大,惡性非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9月2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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