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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110年度偵字第3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44號就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前某日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正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4號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因本院嗣認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原因,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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